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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周某莉与金某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莉,金某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867号原告:周某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朝勤,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莉与被告金某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被告金某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朝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金某潇由原告抚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育儿子金某潇。婚后,夫妻双方之间缺乏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金某峰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鄂荆钟结字03100XXXX,20XX年X月XX日生育儿子金某潇。原告周某莉以夫妻间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金某峰离婚。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理应和睦相处,共同持家。现原告周某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金某峰离婚,但原告周某莉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周某莉对此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周某莉要求与被告金某峰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宪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