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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刘金生、徐金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生,徐金录,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生,男,195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系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保定市满城区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录,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普,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西苟村村北,注册号1306213005493。主要负责人:刘金生,该厂业主。上诉��刘金生因与被上诉人徐金录、原审被告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7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生上诉请求:1.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7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程序错误。依据我方收到的民事起诉状,被上诉人起诉的被告是“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列明的该厂负责人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我方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追加被告的其他材料。一审判决将我方列为被告,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我方与“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不是共同被告,本案也不属于共同诉讼。一审判决我方与“满城���绿洲纸制品厂”承担法律责任,主体错误,而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2005年4月21日,双方在结算后,形成的欠条的具体情况,上诉人不清楚,是由实际经营人田某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此后“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停产,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新的买卖交易。此后由于“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经营不景气,分别以库存实物或者现金偿付欠款。经过核算,被上诉人已经超支货款。虽然“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没有撤回欠条,但是被上诉人数次支款事实清楚,一审法院片面认定被上诉人支款与偿还欠款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据支持。3.关于诉讼时效。“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早在2006年停产,最后两笔还款,由上诉人经手,“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已经全部偿还被上诉人欠款。故此,从2007���9月21日至被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从未要求我方还款。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起诉时间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05年4月22日起算,期间2年。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徐金录辩称,1.上诉人系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经营者,原审列明其基本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主体适格;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在欠条行程后发生的单笔业务,当日送货当日付款,我方出具的欠条中表明了数量单价等,且上诉人所称还款超出借款不符合实际情况;3.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述称,同意刘金生的意见。徐金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给付徐金录货款35000元;2.诉讼费由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间,刘金生经营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徐金录从事彩印加工。徐金录自述2005年1月与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发生业务关系,徐金录为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加工制作塑料彩印包装,未订立书面合同,有赊欠款事宜,2005年4月21日双方经结算,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方为徐金录出具欠条,载明:“欠徐金路塑料袋款35000元。2005年4月21日。(加盖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印章)”。后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未偿还欠款。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提供2005年7月30日-2007年9月21日间19张支款条,大部载明支到绿洲纸厂塑料袋款,注明数量、价款、支款人徐金路。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称累计还款数额徐金录已超支且徐金录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徐金录称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所举19张支款条系另行发生的业务,与原欠款条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交易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徐金录持有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出具的欠款条,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欠款事实清楚。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主张已超额偿还欠款,徐金录否认。因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未撤回欠款条,所提交的十九张徐金录支款条亦不能充分证明和徐金录欠款条的关联。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关于还清欠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主张徐金录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徐金录否认。徐金录提交的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方出具的欠款条未明确履行期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本案徐金录主张的该项债权,依当事人陈述无法确定债权人第一主张权利及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日期。即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期不能确定。徐金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关于徐金录主张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应全面履行,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刘金生给付原告徐金录款3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财产保全费390元,由被告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刘金生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申请证人田某、刘某出庭作证,田某出庭作证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17张支款条中有9张支款条是用于偿还双方2005年4月21日之前产生的债务,还款后并未修改原欠条;刘某出庭作证称��诉人一审提交的两张“收到条”系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31日、2007年9月21日两次拉走库存塑料袋后所写,且双方口头约定双方债务已经结清。被上诉人对证人田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因9张条均为支款条,且金额有零有整,与其他新业务产生的支款条形式相同,不能证明为还款;被上诉人对证人刘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因刘某与上诉人系父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田某出庭作证所称用于还款的9张支款条,未标明用于偿还欠款,且与其他8张新业务产生的支款条没有明显差异,故本院对证人田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因证人刘某为上诉人之子,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两次拉走库存塑料袋用于偿还欠款,故本院对证人刘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已经超支货款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交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诉人起诉之日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将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与刘金生列为共同被告的问题,经查明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并应注明刘���生的基本信息。一审法院将刘金生与满城县绿洲纸制品厂列为共同被告,存在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刘金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刘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代理审判员  周子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