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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承诉称被告欧姿红、欧运生、宁远县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欧姿红,欧运生,宁远县实验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65号原告:李承,男,200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远县舜陵镇兴旺街2巷*号。法定监护人:李继军,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远县舜陵街道兴旺街2巷*号。系李承之父。法定监护人:彭晓仁,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远县舜陵街道兴旺街2巷*号。系李承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样梅,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远县湾井镇东安头村**组。系李承之姑。被告:欧姿红,女,200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远县文庙街道欧家村**组。被告:欧运生,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远县文庙街道欧家村**组。系被告欧姿红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友,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宁远县实验小学法定代表人:蔡文斌,该校校长地址:宁远县桐山街道建设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锋,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远县舜陵镇实验小学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81********。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承诉称被告欧姿红、欧运生、宁远县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的法定监护人彭晓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样梅,被告欧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平友,被告宁远县实验小学委托代理人杨彦锋、欧阳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承医药费85元(先期治疗费用被告欧姿红家长已给付),后期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车费142元,共计1082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李承与被告欧姿红同在宁远县实验小学三年级10班学习,2016年5月11日下午,上课预备铃响后,原告与被告进入教室准备上课,被告欧姿红强行要原告李承的铅笔,双方在争抢笔的过程中,铅笔尖刺伤了原告李承的右眼角膜,经司法鉴定,原告仍需继续治疗,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元左右。事发后,学校组织双方家长进行多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没有结果。综上所述,被告宁远县实验小学对学生管理不到位,特别是上课铃响后,老仍仍未到教室,对原告、被告争抢锅笔没有给予及时制止,被告欧姿红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右眼角膜被铅笔尖刺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运生辩称: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现予以答辩如下:1、被答辩人李承诉称“被告欧姿红强行要原告李承的铅笔,双方在争抢笔的过程中,铅笔尖刺伤了原告李承的右眼角膜”,这一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真实情况是:打响上课铃后,坐在答辩人欧姿红前面的李承,不遵守课堂纪律,扭过身来抢答辩人欧姿红手中的铅笔,李承抢抓住铅笔尖那头,他用力过猛,铅笔尖戳到他自己的眼睛。在这一过程中,答辩人欧姿红毫无防备,毫无过错。李承受伤,是其自伤,其责应自负。2、被答辩人李承治眼没有花多少医药费,但在李承家长的纠缠下,答辩人欧运生出于人道主义,已分三次给付了李承家长共900元。3、被答辩人李承的眼病至今没有正规的医院检测检查报告,其后期医药费评估缺乏参照适用依据,且是单方委托。特别是李承眼伤已有一年,总医药费仅几百元,评估后期治疗费为1万元,不合情理。故恳请驳回李承对答辩人部分诉请。被告实验小学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和侵权。1、《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是基于与同学欧姿红互抢铅笔时致伤,原告与欧姿红均存在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应由各自的监护人按责承担过错责任。2、原告在本案中对于损害的后果亦存在着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违反教育和管理职责。上课预备铃响后要求学生入室准备,而非规定预备铃响后科任教师立即在教室内,但上课铃响后教师必须进教室上课。原告诉请以预备铃响后,教师没有进教室而推定学校有过错这是错误的。另是原告与被告欧姿红抢铅笔时间不长,且双方发生矛盾时,学校科任教师不知道,如果是知道而不去制止和处理这说明学校才有过错,反之答辩人学校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的过错。二、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基于上述,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任何的过错和侵权行为,故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不承担相应赔偿的补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执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学校证明,被告2认为当时政工主任并不在现场,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被告3认为是在双方家长达成一致情情况所作的证明,对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2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论意见,且认可赔偿了前期的治疗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75元医疗发票,被告2异议为无诊断报告,经查,有郴州市第一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且有复诊病历记载和当日往返郴州的车票相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2认为,为单方委托,评估无依据,被告3认为关联性有异议,后期治疗费10000元无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已放弃了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供的陈述,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承与被告欧姿红是宁远县实验小学三年级10班同学。2016年5月11日下午,上课预备铃响后,原告与被告进入教室准备上课,在座位上,原、被告为铅笔的问题发生争抢,双方在争抢笔的过程中,铅笔尖刺伤了原告李承的右眼角膜,李承受伤后,去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前二次医疗费共计406元,经学校调解,被告欧运生已给付,2016年8月30日治疗费75元未给付。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车费142元。事发后,学校组织双方家长进行多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没有结果。于是,原告李承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欧姿红、原告李承在互相争抢铅笔的过程中,导致李承眼睛受伤,二人承担均等责任。因欧姿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监护人欧运生承担责任。被告宁远县实验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在校期间没有尽到教育管理和安全教育的职责,也应对本案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3:3:4承担责任为宜,即原告李承自行承担3245元(10817×30%),被告欧姿红承担3245元,宁远县实验小学承担43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运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3245元。二、由被告宁远县实验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4327元;三、驳回原告李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承负担90元,由被告欧运生负担90元,由被告宁远县实验小学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欧阳旦辉人民陪审员 乐 云 利人民陪审员 杜 玉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松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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