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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林健康、曾颜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健康,曾颜妹,王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健康,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口区。上诉人(一审被告):曾颜妹,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上列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作明,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伟强,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莫桑妮,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林健康、曾颜妹因与被上诉人王伟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健康、曾颜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作明、被上诉人王伟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莫桑妮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伟强于2014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该案诉讼,王伟强起诉请求:l、判令林健康立即向王伟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2.判令林健康立即向王伟强支付从借款期届满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曾颜妹对林健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林健康、曾颜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王伟强提供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7日的《借据》、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的《借据》、王伟强和林健康的身份证复印件备一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两份《借据》均系填空式,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7日的《借据》载明:“本人林健康(身份证:)因生意周转借到王伟强(身份证:)现金人民币6000元整(大写:陆仟元整),借款期限由2013年2月7日到2013年3月7日前还清全部现金款。借款人:林健康,担保人:周仲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的《借据》载明的金额为17000元,借款至2013年5月1日,但没有约定担保人。诉讼中,林健康、曾颜妹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申请对该两份《借据》落款“林健康”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4月1日《借据》、2013年2月7日《借据》上借款人处的“林健康”签名与委托人指定样本上的“林健康”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另查明:林健康与曾颜妹是夫妻关系,林健康、曾颜妹于199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此外,王伟强明确表示不要求保证人周仲明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王伟强、林健康、曾颜妹的诉求和辩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林健康是否向王伟强借款;二、该案借款是否属林健康、曾颜妹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关于林健康是否向王伟强借款问题。首先,林健康、曾颜妹在诉讼中否认两《借据》上的签名是林健康本人签名,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借据》借款人签名栏的“林健康”签名是否林健康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可作为该案证据。由于两《借据》借款人处的“林健康”签名与样本上的“林健康”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两《借据》借款人处的“林健康”是林健康本人所书写。林健康、曾颜妹否认林健康在《借据》上签名的抗辩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林健康认为即使《借据》上林健康的签名是真实的,也没有证据证实王伟强将款项支付给林健康,但其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如没有借到相应的款项,却不索回《借据》显然不合常理,且《借据》上已明确载明借到现金,且金额较小,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林健康向王伟强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伟强要求林健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伟强请求从借款期届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既没有合同上的约定,也不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该案借款是否属林健康、曾颜妹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该案借款是在林健康、曾颜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林健康所欠王伟强的债务,应属林健康、曾颜妹的夫妻共同债务,曾颜妹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此外,王伟强明确表示不要求保证人周仲明承担担保责任,属王伟强依法行使处分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林健康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王伟强偿还借款23000元和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1日计算利息的借款为6000元,2013年5月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上计算利息的借款为23000元)。二、曾颜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林健康、曾颜妹负担。该案鉴定费6840元,由林健康、曾颜妹负担。上诉人林健康、曾颜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健康、曾颜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判决驳回王伟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王伟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单凭有林健康签名的借据,即认定林健康与王伟强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有误。首先,王伟强出示的借据上的签名不是林健康本人的签名;其次,即使认定是林健康本人的签名,林健康也是对借据内容不知情的,林健康既不知道借据的存在,也没有收过王伟强的任何款项。林健康与王伟强根本不认识,借款无从谈起。但王伟强与周仲明存在担保与被担保关系,而周仲明与林健康是合作关系。王伟强之所以持有林健康签名的借据,是因为林健康出于对合作伙伴周仲明的信任以及为了便利工作,林健康曾经出具了签有自己姓名的空白页面交由周仲明保管。林健康不知道这些空白页面为何会从周仲明手中到了王伟强处。因此即使借据上的签名为林健康本人签名,林健康与王伟强之间也不能以此认定存在借贷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借据及借款合同生效的事实有误。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在借款给付之后合同方能生效。王伟强并没有实际支付林健康借据上的款项,因此借款合同井没有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伟强主张借款合同生效,因此王伟强应对自己已经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伟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款项的支付义务,则不应认定王伟强主张的借据生效。三、即使认定王伟强与林健康的借款关系成立,本案借款也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林健康与曾颜妹的共同生活开支,并不需要通过该借款维系,且曾颜妹对该笔借款井不知情,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曾颜妹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以维护林健康、曾颜妹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伟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王伟强起诉提供林健康于2013年2月7日和4月1日立下的两份《借据》,以证实林健康与王伟强的借款关系。林健康否认其内容,认为是王伟强在林健康签名的空白纸条上加上借款内容形成的借据,但林健康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林健康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据为证,借据经鉴定为林健康亲自签名,且形成的文字和签名位置布局无法看出不合理的地方,应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存在。该借据反映的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更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合法有效合同。对于该两份合同是否履行支付款项,借据的含义,有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的内容,具备收款的意思,在日常生活中也普遍将借据作为合同和收款依据的交易习惯做法,与借款合同的合同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王伟强举示了“借据”,已完成了基本的合同关系和履行的举证,已对其按借据内容履行支付借款提供证据。而林健康主张否认收款,也应举证证实,林健康仅提出抗辩,而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林健康与曾颜妹是夫妻关系,根据上述规定,曾颜妹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林健康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夫妻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曾颜妹需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曾颜妹以其对借款毫不知情、所借款项不存在家庭生活开支需求等为由,未能充分举证证实,不足以证实其没有分享了本案借款带来的利益,曾颜妹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曾颜妹请求驳回王伟强对曾颜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一审判决由曾颜妹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方面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没有在上诉中提出,其他当事人也没有提出上诉,且经审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作变更。综上所述,林健康和曾颜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林健康和曾颜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日红审 判 员  任喜跃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结琼书 记 员  邵丽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