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亮与被告赵先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亮,赵先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079号原告:李德亮,男,1963年1月13日出��,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奇,萧县祖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先进,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李德亮与被告赵先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先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赵先进给付原告李德亮所欠工资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赵先进承包的工程工作一年,2015年2月17日被告赵先进给付一部分工资款,尚欠10000���,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赵先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署名赵先进的欠条。被告赵先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欠条内容明确,能够证明被告赵先进拖欠原告李德亮的工资款10000元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务后有依法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赵先进雇佣原告李德亮施工,拖欠原告李德亮报酬款10000元,��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综上所述,对原告李德亮要求被告赵先进偿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先进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李德亮劳务报酬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先进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25元(逾期不缴视为放弃权利),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永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户国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