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韦振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振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振羽(曾用名韦定爵),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振羽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振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韦振羽在南宁市兴宁区高峰路夜市摊点的一鞋摊旁,徒手盗窃被害人黄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华为牌KIW-AL10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33元)。被告人韦振羽逃离途中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被盗手机。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振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振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振羽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振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振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阮善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俏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