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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景辉与赵璐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璐,景辉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璐,女,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鼎安消防安全检测评估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辉,女,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周至县侯家村乡镇府退休干部,住西安市周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璐因与被上诉人景辉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4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璐、被上诉人景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峰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判令维持赵璐和景辉所签订的有效赠与协议;三、上诉费由景辉承担。事实与理由:赵璐已尽对父亲的养老送终义务和责任,有知情人赵武民、赵玉梅为证。赵璐始终尽力对景辉进行赡养义务和责任,有知情人段玉海为证。自2010年至2016年3月的七年时间,足以证明赵璐与景辉共同生活中,赵璐对景辉予以善待赡养。景辉是主观自愿要求和赵璐签订了赠与协议。景辉辩称,赵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费用由赵璐自行承担。赵璐诱导老人签订合同,将所有财产均写入赠与合同。景辉给赵璐带孩子,脚骨折后,赵璐不尽义务,景辉病情稍微好转回到周至工商银行房屋居住,但是赵璐将房屋出租出去,景辉无处可住,最后去了大女儿家。芳馨园房屋的钥��被赵璐更换。张家堡服务所所做见证已被撤销。景辉无奈起诉,周至和西安的房屋都是景辉夫妇的财产。景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景辉、赵璐之间的赠与,并判令赵璐返还赠与的财产:1.位于周至县××××房产的宅基地使用证(编号:×××号);2.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B1区芳馨园6号楼6幢2单元×××室房产一套(产权证号:西安市未央区1100114015-7-6-×××号,约值10万元);3.生肖镀金纪念章26枚,十大元帅镀金纪念章1枚,XXX镀金纪念章枚,纪念卡片镀金币20枚,建国五十年纪念钞2张(面值伍拾元),约值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景辉与丈夫赵兴民(已故)生育两个女儿,赵璐系其小女儿。2011年9月30日,景辉与丈夫赵兴民作为赠与人,赵璐作为受赠人,双方签订《赠与书》一份,约定一、赠与财产内容为:1.位于周至县二���镇中心街工商银行家属楼前楼1幢3单元×××室房产一套(产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周至县字第2000-××号)2.位于西安市周至县××××房产一处(宅基地使用证编号×××)3.位于西安市周至县九峰乡赵村宅基地上两间平房4.收藏的纪念币(生肖镀金纪念章26副、十大元帅镀金纪念章1副、XXX镀金纪念币1枚、纪念卡片镀金币20枚、建国50周年纪念钞面值50元2张)5.赠与人名下的所有存款6.景辉、赵兴民为赵璐出资购买西安市未央区B1区芳馨园6号楼6幢2单元×××号室,房屋产权证号为西安市未央区字第1100114015-7-6-×××号房产一套。该出资购买房屋只归赵璐一方所有。二、赠与人今后的饮食起居由受赠人照料。三、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按印后生效。同日,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法律服务所对该赠与进行见证,出具见证书证明双方签订赠与书时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力,签字真实。2016年4月20日该见证书第一条赠与财产的内容的第一、二、三、四项被该所撤销见证。2011年10月17日,景辉、赵兴民与赵璐签订《房产赠与合同》,将位于周至县二曲镇中心街工商银行家属楼前楼1幢3单元×××室房产一套(产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周至县字第2000-××号)无偿赠与赵璐,赵璐自愿接受,但赵璐必须将赠与人生养死葬。该房屋不赠与赵璐丈夫。同日该赠与合同在周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对于该房屋,赵璐已过户其名下,该房屋现被赵璐出租他人。2012年10月3日赵兴民去世,景辉与赵璐继续生活在一起。由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2016年2月至今,景辉离家未与赵璐共同生活。在景辉诉讼期间,赵璐将未央区房屋出租他人,自己租赁房屋居住。景辉对于位于周至县二曲镇中心街工商银行家属楼前楼1幢3单元×××室房产一套(产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周至县字第2000-××号)要求撤销赠与财产并以另案(2016)陕0124民初1112号提起诉讼。在审理中经调解未果。景辉提出如果赵璐将周至县二曲镇中心街工商银行家属楼前楼1幢3单元×××室房产归自己所有并居住,可以放弃自己向赵璐赠与收藏的纪念币及西安市未央区B1区芳馨园6号楼6幢2单元×××号室房产的赠与撤销权,同时由赵璐给付自己12万元且将编号×××宅基地使用证交给其。赵璐对此不同意,认为景辉可以居住周至县工商银行的房屋,不能归其所有,对景辉行使的撤销权不予认可。(2016)陕0124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景辉对位于周至县二曲镇中心街工商银行家属楼前楼1幢3单元×××室房产(产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周至县字第2000-××号)对赵璐的财产赠与。二、位于周至县二曲镇中心街工商银行家属楼前楼1幢3单元×××室房产一套(产权证号西安市房���证周至县字第2000-××号)归景辉所有。另查,周至县××××房产宅基地使用证是以景辉之弟景新跃名义办理,2005年5月30日景新跃向景辉出具了该房屋使用权和所有权属于景辉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于景辉及丈夫与赵璐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该赠与合同明确约定“赠与人今后的饮食起居由受赠人照料”,因此该赠与合同系附义务赠与合同。景辉要求撤销赠与属于任意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约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由于景辉与赵璐在共同��活期间发生矛盾,赵璐不能很好解决母女矛盾,特别是景辉离家未与赵璐共同生活后,在景辉提起诉讼后期间,赵璐未经景辉同意将共同生活的未央区房屋全部向他人出租,自行在外租房居住,现景辉不愿与赵璐继续共同生活,致赵璐无法履行对景辉饮食起居的照料义务,应视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景辉要求撤销自己的赠与态度坚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景辉与丈夫向赵璐共同赠与财产,景辉只能撤销自己赠与赵璐的财产部分。景辉自愿放弃自己对收藏的纪念币撤销权,予以准许。对位于周至县××××房产赠与,因该房产的宅基地使用证为案外人景新跃,涉及景新跃利益,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根据赠与财产情况,考虑景辉实际居住,参照景辉、赵璐对案件处理的最后意见及另案(2016)陕0124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景辉对位于西安市未央区B1区芳馨园6号楼6幢2单元×××号室(房屋产权证号为西安市未央区字第1100114015-7-6-×××号)房产对赵璐的赠与。二、位于西安市未央区B1区芳馨园6号楼6幢2单元×××号室(房屋产权证号为西安市未央区字第1100114015-7-6-×××号)房产归赵璐所有。三、被告赵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景辉人民币80000元。四、驳回原告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景辉已预交),由赵璐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2011年9月30日,景辉与丈夫赵兴民作为赠与人,赵璐作为受赠人,签订《赠与书》,其中第二条约定,赠与人今后的饮食起居由受赠人照料,故该赠与合同系附义务赠与合同。赵璐与景辉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二审审理期间,经法庭主持调解,亦未能化解纠纷,赵璐已无法向景辉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景辉要求撤销赠与,属于其合法权利,但赵璐已对景辉之丈夫赵兴民履行完毕赠与合同所��义务,且在发生矛盾前赵璐亦对景辉履行了部分赠与合同所附义务,故对景辉要求撤销对芳馨园小区房屋、工行家属楼房屋的赠与,应结合另案(2017)陕01民终1900号民事判决,予以综合处理。因双方现已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如各人对每套房屋均享有一定份额比例,不利于双方的生活便利,故芳馨园小区房屋和工行家属楼房屋由景辉、赵璐一人享有一套为宜,考虑实际居住情况及赵璐对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履行情况,本案判决驳回景辉撤销就芳馨园小区房屋对赵璐赠与的诉讼请求,芳馨园小区房屋归赵璐所有。鉴于芳馨园小区房屋位于西安、购于2011年、面积80余平米,工行家属楼房屋位于周至、购于1992年、面积56余平米,芳馨园小区房屋价值远高于工行家属楼房屋的实际情况,赵璐应给予景辉一定经济补偿,原审法院酌定为80000元,符合客观情况。景辉在一审审理期间自愿放弃自己对收藏的纪念币的撤销权依法应予准许,周至县××××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第一项应结合案件的处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4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4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景辉要求撤销对位于西安市未央区B1区芳馨园6号楼6幢2单元×××号室(房屋产权证号为西安市未央区字第1100114015-7-6-×××号)房产对赵璐的赠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赵璐已预交,由赵璐负担1310元,景辉负担1000元(上述费用折抵后,由赵璐于支付案件执行款时一并支付景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志刚代理审判员  楚 涵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二O二O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书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