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杭质嫱与乌海市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质嫱,乌海市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质嫱,男,汉族,1988年5月8日出生,海南区公安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聪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然,女,该公司法务员。上诉人杭质嫱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质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被上诉人俊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质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息差奖励1427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杭质嫱从俊景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成交价为666945元,首付款266945元,其余房款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后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俊景公司2015年1月1日至10日向杭质嫱发放2014年至2015年当年息差奖励18674元,现杭质嫱已依约向俊景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但俊景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全部息差奖励。俊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杭质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俊景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息差奖励142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俊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杭质嫱购买海勃湾区双拥街北八街坊四号12#住宅楼2单元201室,房屋价款为666945元。《该���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形式及付款时间,内容为:”乙方(即原告杭质嫱)按照下列第2种形式付款......,2.贷款付款的,乙方应于2014年12月23日前一次性存入首付款266945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原告杭志樯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即2014年10月8日已向被告俊景公司交付首付款266945元。同年10月31日双方又签订附件五:《补充合同》及《协议》一份,《补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2条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进行补充,对于按照银行按揭付款方式约定”买受人申请银行、公积金贷款实际贷款的年限、贷款利率、贷款金额以银行、公积金中心最终审批为准,如银行、公积金中心批准的按揭贷款额低于买受人的申请金额,该差额部分买受人应在银行、公积金中心最终审批之日起5日内付清,否则,视为逾期付款......”,原告杭质嫱的公积金于2014年12月25日最终审批,其于2015年9月30日付清差额60000元。另《协议》约定原告杭质嫱从被告俊景公司处购买房产物业,合同成交总价为666945元,被告俊景公司对原告杭质嫱进行息差奖励,并对息差奖励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2015年1月1日至10日发放2014间及2015年当年的息差奖励(即成交价70%的4%),金额18674元,2016年1月1日至10日发放2015间及2016年当年的息差奖励(即成交价70%的2%)......”,同时该《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若甲方(即原告杭质嫱)没有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支付房款的,乙方(即被告俊景公司)有权暂停支付息差奖励,且有权直接扣除延迟期间的应付奖励。”。原告杭质嫱于2016年1月1日、2月29日收到被告俊景公司息差奖励9337元和4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协议》系双方真实��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若甲方(即原告杭质嫱)没有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支付房款的,乙方(即被告俊景公司)有权暂停支付息差奖励,且有权直接扣除延迟期间的应付奖励。”《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第2项及附件五补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2条对于按揭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原告杭质嫱的公积金于2014年12月25日最终审批,按照附件五补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2条的约定,原告杭质嫱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差额60000元付清,但其于2015年9月30日付清该60000元,原告杭质嫱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支付房款,故被告俊景公司有权按照《协议》约定扣除迟延期间的应付奖励。另该案中原告杭质嫱迟延期间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原告杭质嫱于2015年9月30日付清差额60000元,其延迟期间应计算到2015年9月29日止),共计274天,2014间及2015年当年的息差奖励为18674元,故被告俊景公司有权扣除原告杭质嫱息差奖励14018元(18674元÷365天×274天=14018元),减除已付原告杭质嫱息差奖励4400元还应给付原告杭质嫱256元(18674元-14018元-4400元=256元)。综上所述,原告杭质嫱的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乌海市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杭质嫱息差奖励25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杭质嫱与俊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4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记载若杭质嫱没有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时间按期支付房款,俊景公司有权暂停支付息差奖励,亦有权直接扣除延迟期间的应付奖励。现杭质嫱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付清房款,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判决由俊景公司给付杭质嫱息差奖励256元,并无不当。杭质嫱上诉主张俊景公司承诺逾期支付房款不影响全额息差奖励的获取,但其不能证明出具承诺证明的周淼系俊景公司员工,而杭质嫱提供视听资料内容不清楚明确,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杭质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杭质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审 判 员 周敬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