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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甘0621刑初60号 公诉机关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3年3月6日出生,甘肃省民勤县人,住民勤县。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民勤县北小十字西侧处时,与民勤县三雷镇八一南路居民薛某同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261.6mg/100ml。经民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韩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且有证人薛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韩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从罚;被告人韩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玉虎 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