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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吕三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三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三平,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40号(1-4层)。负责人:刘宝琴,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建,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三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花园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8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民、被上诉人中行花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三平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814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9月8日,原告按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71316.32元、利息(含罚息)36019.38元未偿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同时,还应当查明上诉人是什么时间开始没有按时还款,以确定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起算日;应当查明利息(含罚息)36019.38元是怎么计算出来的,还应当查明被上诉人是什么时间向上诉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以何种方式宣布并通知上诉人的?否则的话,怎能向上诉人收取罚息?上述事实是本案的主要事实,一审没有认定实属事实不清。二、一审审理期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错将上诉人的地址写为河南省上蔡县体育西路28号院11号楼41号,导致快递公司将传票送到上蔡县,后又转到平顶山市,使上诉人丈夫在开庭前一日才收到开庭传票,当时上诉人远在海南,无法按时赶到郑州参加法院庭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另定时间开庭,但法院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被上诉人中行花园支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行花园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吕三平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吕三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07335.7元(其中逾期本金166758.86元,未到期本金204557.46元,截止到2016年9月9日的利息23957.74元及罚息12061.64元);3、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的房屋,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月10日应归还金额为11901.52元;贷款利率浮动利率,当前月利率为6.525‰,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年调整;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息;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等。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为其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08年3月25日,原告取得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2008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截止到2016年9月8日,原告按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71316.32元、利息(含罚息)36019.38元未偿还,酿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到2016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1316.32元、利息(含罚息)36019.38元未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1316.32元、利息(含罚息)36019.3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购买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请求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据、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借款本金371316.32元、利息(含罚息)36019.38元(利息计至2016年9月8日,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吕三平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有权以被告吕三平提供抵押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59号东方今典D26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中,中行花园支行主张吕三平自2015年5月30日开始逾期还款,至起诉前已连续逾期17期;吕三平对中行花园路支行提交的单据予以认可;故根据本案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行花园支行主张以诉讼方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并无不当。综审查原审卷宗,吕三平于2016年11月14日接到一审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吕三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上诉人吕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