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谢方友、明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方友,明新,尹霞,徐某,新干县市政园林管理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方友,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新,女,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新干县。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健,江西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霞,女,2000年9月7日生,汉族,住新干县。法定代理人:徐某(尹霞之母),女,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新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新干县。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强,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干县市政园林管理所,住所地新干县金川镇环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024492523755M。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华孙,江西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谢方友、明新因与被上诉人尹霞、徐某、新干县市政园林管理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4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方友、明新上诉请求:依法判决尹霞、徐某、新干县市政园林管理所共同赔偿谢方友、明新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依据尹霞的陈述认定谢家峰跑到湖边跳入湖中属认定事实错误,当时的情形应当是尹霞在和谢家峰争吵的过程中,因尹霞的言语刺激,导致谢家峰控制能力下降,一步不稳而瞬间踩空滑倒到湖中;2、尹霞约请谢家峰晚上11点多钟外出公园散步,且在言语上刺激谢家峰,在谢家峰情绪不稳定时又没有及时进行阻止,在谢家峰掉入湖中之后又未采取及时有力的救助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事发地段没有警示标志、没有防护措施、且灯光昏暗,新干县市政园林管理所安全管理措施不完善,对本案事故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尹霞、徐某辩称,本案事发前,是谢家峰等尹霞下班后再去青铜公园散步,事发时,谢家峰突然跳水,尹霞及时呼救,也去周围寻找东西想救助,还拨打了110报警,但因谢家峰不善水性,导致本案事发,尹霞不存在过错,与本案后果无任何因果联系,请求维持原判。新干县市政园林管理所辩称,事发地段已设置了水泥墩,且水泥墩之间有铁链相连接,也设置了警示标志,这些措施能起到安全防护的作用,现谢方友、明新陈述谢家峰系滑入湖中,这与尹霞的陈述不一致。谢方友、明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尹霞、徐某、新干县市政园林管理所共同赔偿谢方友、明新各项经济损失24345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方友、明新之子谢家峰(2001年7月16日出生)与尹霞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7月29日晚上23时许,谢家峰与尹霞一同散步至新干县青铜公园,坐在青铜公园湖边的台阶上聊天,在交谈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吵。23时40分许谢家峰从台阶上起身后跑到湖边跳入湖中,尹霞立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呼救。在湖边散步的杨小兰、饶建东听到“有人跳湖”的呼救后赶至现场,但此时湖面已看不到谢家峰的身影。不久后新干县工业园区派出所民警及谢方友先后赶至现场。此后,发现谢家峰已溺水死亡。2016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新干县工业园区派出所民警对尹霞、杨小兰、饶建东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青铜公园位于新干县城,由新干县市政园林管理所管理和维护。谢家峰落水处,水深4米多,湖岸边建造了水泥墩,水泥墩之间用铁链进行了连接,在离谢家峰落水地点几米处的岸边,设置了“禁止垂钓、违者罚款,严禁戏水、违者一切后果自负”的警示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谢方友、明新要求尹霞、徐某、新干县市政园林管理所对谢家峰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尹霞、徐某、新干县市政园林管理所对谢家峰的死亡存在过错。通过公安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谢家峰系在与尹霞交谈过程中因双方发生争吵后不能正确控制自身情绪而跳入湖中后溺水死亡。谢家峰在与尹霞交谈过程中虽发生了争吵,但谢家峰应当采取正确的方式来面对而不是采取跳湖这种极端的方式。尹霞无法预知谢家峰会采取此极端方式,且尹霞在谢家峰跳湖后立即报警并呼救,可见尹霞已采取了积极主动的救助措施,故尹霞对于谢家峰的死亡不存在过错。谢家峰事发时已年满15周岁,应该能够认识到跳湖会危及其生命安全。新干县市政园林管理所在事发地点建造了防护设施,设置了警示标志,在通常情况下能够对群众起到警醒作用,但谢家峰系因故意跳湖而溺水死亡,故新干县市政园林管理所对于谢家峰的死亡亦不存在过错。综上,对于谢家峰死亡的后果,尹霞及新干县市政园林管理所均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谢家峰对其故意跳湖后溺水死亡的后果应自负其责。谢方友、明新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尹霞、徐某、新干县市政园林管理所对谢家峰的死亡存在过错,其要求尹霞、徐某、新干县市政园林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谢方友、明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谢方友、明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谢家峰与尹霞发生争吵,谢家峰从台阶上起身后跑到湖边跳入湖中,该事实有尹霞的陈述,其陈述与当时在现场附近散步的杨小兰、饶建东听到“有人跳湖”的呼救相互印证,谢方友、明新上诉提出谢家峰系踩空滑入湖中导致本案事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尹霞无法预知谢家峰会采取该极端方式,且谢方友、明新也无证据证明尹霞在言语上刺激了谢家峰,导致谢家峰情绪失控,而尹霞在谢家峰跳湖后立即呼救并报警,可见尹霞已采取了积极主动的救助措施,故尹霞对于谢家峰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新干县市政园林管理所在事发地点建造了防护设施,设置了警示标志,在通常情况下能够对群众起到警醒作用,但谢家峰系因故意跳湖而溺水死亡,故新干县市政园林管理所对于谢家峰的死亡亦不存在过错。综上,谢方友、明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尹霞、徐某、新干县市政园林管理所对谢家峰的死亡存在过错,其要求尹霞、徐某、新干县市政园林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方友、明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谢方友、明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