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彪与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彪,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948号原告:张彪,男,汉族,1989年8月10日出生,安徽省泗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张超,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原告张彪与被告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超立即偿还欠款60000元、利息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债务人张超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现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9000元。被告张超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被告张超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张“借条、今向张彪(出借方)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元,月息按3%计算,上列借款,本人已于当日收到,收款人:张超,收款日期:2016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为此,原告张彪于2017年3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张超欠原告张彪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欠条原件在卷佐证,理应偿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双方约定月利率3%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彪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以9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张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孟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