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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0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马海堂与鲍丽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堂,鲍丽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民初239号原告:马海堂,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勒泰市。被告:鲍丽春,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阿勒泰地区皮革厂退休职工,住阿勒泰市。原告马海堂诉被告鲍丽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堂,被告鲍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房租费13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租房合同》,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做生意,租期为一年,每月租金550元,并支付被告一年的租金6600元。结果被告的房屋属于住宅房,无法办理许可证做生意,2015年8月原告要求退房租,被告同意并进行了清算,扣除了两个月的房租和电费后应退5330元,后被告退还给原告4000元,尚欠1330元未退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鲍丽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原告退房的原因,导致被告半年后才把房子租出去,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剩下的1330元没有退给原告,算作被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鲍丽春承认原告马海堂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租金1330元,被告以该1330元为其退房后损失为由不予退还。本院认为,原告提出退房,被告予以同意的行为属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后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该意思表示履行义务。双方并于2015年8月2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扣除了两个月的房租和电费后,应退还原告533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退还原告4000元,剩余1330元,被告以该款由其经济损失为由不予退还,属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丽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马海堂1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鲍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本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