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伟冰与闫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冰,闫春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670号原告:李伟冰,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被���:闫春强,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法成,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冰与被告闫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冰、被告闫春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相识,2016年1月6日,被告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原告将现金交付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闫春强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因为闫春强是河南万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之一,闫春强的借款是代表法人行使的法人的民事行为,故原告起诉闫春强个人是错误的;2、本案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不应当支持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系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两组证据仅能证明闫春强是河南万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系基于该公司的股东身份履行的职务行为,且其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未加盖公司印章,故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该辩称事实本院亦不予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借据未载明利息��约定,被告亦不予认可双方曾口头约定,故不能认定原、被告曾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闫春强向原告李伟冰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本院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冰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闫春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