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郑师文与刘祖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师文,刘祖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410号原告:郑师文,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坦,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祖保,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原告郑师文与被告刘祖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师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祖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师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7300元及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36998.47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以167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7300元,约定年息1分,还款时连同利息一起归还。2015年3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依然约定年息1分,还款时连同利息一起归还。2015年9月16日,原告因治病急需用钱,便向被告索款,被告除支付利息10000元外,余款至今未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郑师文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2月25日被告给原告所立借条及2015年9月16日被告在此借条下方的批注一份,证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300元,约定年息10%,还款时本息一并归还和2015年9月1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妻子曾美莲利息10000元的事实。2、2015年3月21日被告给原告所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年息10%,还款时本息一并归还。3、2005年6月14日造船投资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3月21日原告给被告借款120000元的来源系原被告2015年3月21日拆伙时应得的股金100000元及红利20000元。4、1993年11月13日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与曾美年是夫妻关系。5、2017年2月27日枝江市百里洲镇来兴村证明一张,证明曾美年与曾美莲是同一人。被告刘祖保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刘祖保向原告郑师文借款47300元,由被告刘祖保给原告郑师文立下“今借到郑师文人民币肆万柒千叁佰元整(¥47300元),借款利息为年息壹分,还款时连同利息一起归还”借条一张。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祖保再次向原告郑师文借款120000元,由被告刘祖保为原告郑师文立下“今借到郑师文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息壹分,还款时连同利息一起归还”借条一张。2015年9月16日,原告郑师文向被告刘祖保索款,被告刘祖保给原告郑师文妻子曾美莲支付利息10000元,余款未付。为此,原告郑师文向法院起诉,形成此讼。同时查明,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刘祖保应返还原告郑师文借款本金167300元,支付利息46998.47元(47300元×10%×5年+47300元×10%×3天/365天+120000元×10%+120000元×10%×344天/365天),除支付利息10000元外,下欠借款本金167300元,利息36998.47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条,该借条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凭证,被告应按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和约定的利率返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祖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师文借款本金167300元和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36998.47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以167300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进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梅 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