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红与被告卢庆大、赵香仁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红,卢庆大,赵香仁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02民初1233号原告王晓红,女。委托代理人王烨兵,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庆大,男。被告赵香仁,男。原���王晓红与被告卢庆大、赵香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红诉称: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卢庆大承接了向中铁八局西成客专项目供应砂石的合同,并在被告赵香仁处购买,雇请原告将其购买的砂石从朝天沙河镇运至利州区上西坝建设工地。在原告履行完了运输义务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约定的运费共计13002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运费130025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起至运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起诉未提供被告卢庆大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晓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退还原告王晓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明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