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60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应伟、曾久原与于忠权、长春市凯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伟,曾久原,于忠权,长春市凯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民初6092-1号原告:张应伟,男,196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朱杨镇板桥村*组。原告:曾久原,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白沙镇禾丰村*组。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邦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忠权,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住双阳区齐家镇下河村磨石沟屯。被告:长春市凯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3333号525室。法定代表人:王英武,总经理。原告张应伟、曾久原与被告于忠权、长春市凯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90万元并承担24%年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息;110万元自2015年11月15日计息;60万元自2016年6月23日计息);二、被告长春市凯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原告张应伟、曾久原共同为被告于忠权总包的被告长春市凯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1、2、3、4、5号厂房工程提供建筑劳务。2015年7月22日经过结算共计欠二原告190万元人工费,被告于忠权同二原告达成付款协议书,被告长春凯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拖欠的190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付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忠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因建筑施工合同产生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履行地点在长春市长德新区,属于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不属于德惠市管辖,请求移送至有管辖权德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该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材料可以认定,二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在重庆市江津市居住,被告于忠权在双阳区齐家镇下河村居住,被告长春市凯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登记的住所地为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3333号525室。所以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德惠市,德惠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长春市凯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登记的住所地为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3333号525室,故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于忠权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于忠权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长江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