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5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军与张萍、张斌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张萍,张斌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5民初917号原告张军,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辛美清,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系原告张军的妻子。被告张萍,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寿阳县棉织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董保贵,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寿阳县棉织厂退休职工,系被告张萍的丈夫。被告张斌,男,汉族,系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政府镇长。原告张军诉被告张萍、被告张斌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辛美清、被告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保贵、被告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9月30日,原告的父亲去世,2011年农历7月18日,原告的母亲去世。被告张萍是原告的姐姐,被告张斌是原告的弟弟,父母的遗产均被二被告占有。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告父亲张凤俊名下的位于寿阳县九龙路99号砖混结构平房三间以及2011年8月至2016年10月的房屋租金;分割存单三张、存折、工资折、几十枚XXX头像、二本土地使用证、二本房屋产权证等遗物;存款数额以对方认可的数字确认。被告张萍和张斌在庭审中辩称,关于房产,本案应分割父母名下的全部遗产,父母遗留的房产除原告陈述的外还有寿阳县董家洼二巷28号的平房四间,母亲去世时口头遗嘱为:位于寿阳县九龙路99号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归被告张斌所有,寿阳县董家洼二巷28号的平房四间归原告及被告张萍所有,其中张萍一间;存折有定期三万元的一张,工资折仅几百元,三万元存款给母亲办理丧事后剩余6000元,准备用于立碑。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萍是原告张军的姐姐,被告张斌是原告张军的弟弟。原、被告的父亲是张凤俊,母亲是李代英。1987年,张凤俊夫妇以李代英母亲安二梅的名义在寿阳县董家洼村审批了一处宅基地,并于1989年在该处宅基地上修建了四间砖混结构的平房,该四间平房位于董家洼二巷28号。后张凤俊夫妇又在寿阳县城九龙路99号修建了三间砖混结构的平房并居住于此。2007年,张凤俊去世。后张斌向其母亲借款3万元。2011年,李代英去世。李代英去世前立有口头遗嘱为:董家洼二巷28号的四间平房中的三间归张军所有,一间归张萍所有,寿阳县城九龙路99号的三间平房归张斌所有。李代英去世后遗留有3万元定期存款。张斌将该3万元取出,办理丧事的费用从该3万元中支付。办理完李代英的丧事后,张军给张萍书写了一封信,信中张军自认其父母留下遗产房屋七间,存款6万元。张凤俊和李代英去世后,董家洼二巷28号四间平房中的三间由张军居住,另一间由张萍堆放杂物;寿阳县城九龙路99号的三间平房由张斌对外出租。该两处房产的权属证件现均由张斌持有。2014年,董家洼二巷28号的四间平房因城市建设改造需进行拆迁,2014年3月,张军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之后,该四间平房被拆迁。庭审中,张军提出,其母亲李代英共有存款68000元,其中包括张斌向其母亲的借款3万元和其母亲的定期存款3万元,为其母亲办理丧事并未花费3万元。张斌提出,其母亲的定期存款3万元除办理丧事的费用外,剩余6000元准备用于立碑,该向其母亲的借款3万元,母亲李代英在生前已明确该款为赠予,不需另行归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父母遗留的两套房产按母亲李代英的口头遗嘱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军的书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军、被告张萍、被告张斌的母亲李代英生前立的口头遗嘱中将董家洼二巷28号的四间平房处分为三间归张军所有,一间归张萍所有,寿阳县城九龙路99号的三间平房处分为归张斌所有,现原、被告均同意该两套房产按其母亲的口头遗嘱进行分割,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李代英的遗嘱,董家洼二巷28号的四间平房属张军和张萍共同所有,该房屋的权属亦不应由张军一人主张,因此,对张军要求分割该房屋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代英生前的3万元存款,因办理李代英的丧事确需花费,现张军和张斌均未提交花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张斌现自认的6000元为李代英的遗产,应由原、被告进行分割,原告张军应分得2000元;张斌向其母亲的借款3万元,张斌称其母亲已赠予其所有,张斌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张军不予认可,本院难以认定,故对张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该3万元为李代英的债权,应予作为李代英的遗产进行分割,其中,张军具有1万元的所有权。原告张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又未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军1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军负担50元,被告张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晋贤人民陪审员 韩树卿人民陪审员 赵慧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建新(校对人:王建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