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曹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曹建强,侯伟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向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40924683801850P。负责人:赵晓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强,男1979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伟伟,男,1981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繁峙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繁峙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建强、侯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繁峙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上诉人侯伟伟所有的冀J×××××、冀J×××××车辆在事故发生当时为超载驾驶,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对于三者损失应增加免赔率10%。本案受害人贺世卫的家属针对本次事故的损失,业经(2016)冀0926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作出认定,该调解书中侯伟伟明确认可超载事实,并且同意上诉人的免赔抗辩,一审时上诉人已经申请法院调取该卷宗证实。根据保险条款,上诉人对于超载事实免赔已经进行了告知,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的抗辩应该得到认可。曹建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到的贺世卫家属诉请赔偿一案调解书,调解双方只有贺世卫的家属与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没有上诉人提到的侯伟伟该人。另外其在庭审中所申请的是调取卷宗,调取卷宗的主旨是调解书中的免赔事项。事实上,在调解书中并没有记载相关免赔情况。况且,调解书是肃宁法院送达给上诉人一方的法律文书,上诉人一方应保存,如有应主动提交,如没有,其可以依法复印查询。故此,其申请的事项并非法律所规定的法院应该调取的内容。而据被上诉人一方了解,上诉人一方并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告知提示说明。故此,如果有相关免责条款情况,也应属于无效条款。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侯伟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0万元(暂定,待鉴定后另行追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南皮县天德号汽车运输队证明、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主挂)、被告侯伟伟的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侯伟伟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9日2时左右,贺世卫驾驶冀J×××××/冀J×××××号重型牵引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200M处时,与同方向停驶的侯伟伟驾驶的晋H×××××/晋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贺世卫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贺世卫、侯伟伟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J×××××/冀J×××××号重型牵引车登记在南皮县天德号汽车运输队名下,实际车主为曹柏松,2015年10月18日,曹柏松将冀J×××××/冀J×××××号重型牵引车的所有权归于原告曹建强。有曹柏松与曹建强签定的协议证实,且本庭向曹柏松核实,协议书内容真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侯伟伟驾驶的晋H×××××/晋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繁峙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鉴定原告的损失:1、车辆损失为144408元,有鉴定评估报告书证实,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76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997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3张,该三张发票,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8日,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上述发票与此次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且被告人寿繁峙县支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还主张拆检费3500元,并提交河间市韩东汽车修理厂的发票证实,该发票出具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与此次交通事故也缺乏关联性,且被告人寿繁峙县支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侯伟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繁峙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繁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及评估费144408元-2000元+7600元=150008元,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人寿繁峙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50008元×50%=75004元。被告人寿繁峙县支公司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侯伟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应加免10%免赔率。但被告人寿繁峙县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即使原告提交了保险条款,也不能证实自己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对被告人寿繁峙县支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及车辆评估费共计770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承担1725元,原告承担5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赔偿时应否扣减10%的免赔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另经查阅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及法庭审理笔录,其中并无侯伟伟认可有超载事实及同意上诉人免赔的陈述。本案中,在上诉人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时履行了对该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未予扣减10%免赔率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寿繁峙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于振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