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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彭双红与谢宏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双红,谢宏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3200号原告:彭双红,女,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邓千,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法援律师。被告:谢宏杰,曾用名谢春周,男,1983年8月2日出生,瑶族,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现羁押于清远监狱。原告彭双红诉被告谢宏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双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双红诉称:2016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谢宏杰以租房为名,进入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街鹅掌坦西街十一巷2号401内,持刀捅刺原告,致使原告肢体受伤,并抢走原告的黄金手镯1只,经鉴定价值为11401元。原告被送往广州东方医院救治,住院5天。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9661.1元。被告的严重犯罪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伤害。到目前为止,原告身体虚弱,不能工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金手镯11401元、医疗费9661.1元、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营养费20000元、误工费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1562.1元。被告谢宏杰辩称:如果该黄金手镯通过鉴定评估定价了,我没有意见。医疗费数额以医疗单作为依据。据我了解受害者共住院6天。对伙食补助费500元无意见。对于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及误工费,我认为数额太高,我无能力赔偿。我之前并没有对原告进行过经济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谢宏杰以租房为名骗得原告彭双红开门进入本市白云区同德街鹅掌坦西街十一巷2号401房,期间被告欲使用封口胶、电线对原告捆绑、封嘴,在遭到原告反抗、呼救后,被告持刀刺中原告大腿并抢走原告的黄金手镯1只等物品。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9660.83元,出院医嘱“石膏托固定制动约四周,患肢勿负重活动”。经鉴定,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1401元;原告的伤情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其肢体一处瘢痕长度l.0cm以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2016)粤0111刑初2406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谢宏杰犯抢劫罪。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病历、X光报告单、出院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为实施抢劫,持刀刺伤原告,故其对原告的损伤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黄金手镯。原告在本次事件中被抢走一黄金手镯,价值为11401元,而被告不能返还该物品,故应当照价赔偿原告11401元。2、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经鉴定,本次事件造成原告轻微伤,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次事件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本院认为,未有医嘱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实其误工损失,但考虑原告是一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必须要有一定的收入以支持其生活,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5天及医嘱“石膏托固定制动约四周”,共计33天。经计算,该项损失为2085元(1895元/月÷30天×33天)。5、医疗费。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9660.83元,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为9660.83元。6、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以上合计,原告上述项目的损失为23646.83元(11401+9660.83+500+2085),由被告赔偿给原告23646.83元。被告谢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谢宏杰赔偿彭双红23646.83元;二、驳回彭双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元,由彭双红负担679元,谢宏杰负担23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彭双红、谢宏杰分别向本院缴纳各自应负担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洁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波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