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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4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喻勇兵与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勇兵,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4878号原告:喻勇兵,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雪,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喻勇兵与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勇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3万元;2.被告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利息及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喻勇兵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3万元(借期内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逾期利息:每月利息按2.5分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张斌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3月22日之前归还。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工程急需用钱于2011年3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3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其余12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被告账户中。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15万元出借给被告后,被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4.5万元[15万元×(2.5%×12个月)],共计支付利息13.5万元。2014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借款的利息3万元[10万元×(2.5%×12个月)]。2015年3月19日,被告张斌为原告喻勇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喻勇兵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期一年,于2016年3月22日之前归还”,被告张斌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欠条》中的金额13万元系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万元(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月息2.5分)组成。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中国农业银行铁西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一、本案中,被告张斌于2015年3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欠喻勇兵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期一年,于2016年3月22日之前归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于2014年归还5万元,《欠条》中载明的13万元中包含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期内(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22日)利息3万元(月息2.5分),且自2012年起被告每年定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被告尚欠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应履行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尚欠借款,显属违约,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应否予以支持?如支持,应按何标准予以支持?(一)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每年均定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至2015年期间,按月息2.5分,共计支付16.5万元),故本院认定本案中的借款为有息借款,双方实际履行的利息标准为月息2.5分(年利率30%),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期内的利息。(二)对于利息标准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3万元(即本金10万元,年利率30%),本院对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款规定系司法解释关于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即利率在24%以下的民间借贷,其利息应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0%支付其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法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期内的利息,即: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三)关于本案诉讼前,被告已按照年利率30%向原告支付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那么,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约定的利息,不属于法定无效,如已经自愿履行完毕的,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债务人请求返还,则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诉讼前,被告已按照年利率30%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因被告已经自愿履行完毕,本院对此不予干预。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否予以支持?如支持,应按何标准予以支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欠条》中载明“欠喻勇兵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期一年,于2016年3月22日之前归还”,被告张斌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按约归还原告尚欠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二)关于逾期利率的标准认定问题,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已超过24%,故超过部分属无效,应依法以年利率24%为限。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喻勇兵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二、被告张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喻勇兵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琳审判员 李冬梅审判员 杜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闵 璐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