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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争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其他(公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争,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法定代表人徐长华,局长。上诉人张争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8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于2016年4月18日收到张争通过网上申请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6年3月24日上午,三林镇派出所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号房屋拆除民警到场和接警记录”。2016年4月21日,公安浦东分局作出沪公浦(2016)50号权利人意见征询单,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权利人王某征询意见。王某于2016年4月29日勾选“同意向申请人提供”选项,并签字捺手印。2016年5月4日,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编号为沪公浦(2016)50号-答的《告知书》,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张争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将该信息提供给张争。上述《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于2016年5月6日送达张争。张争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告知书》并判令公安浦东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向其作出答复。原审认为,公安浦东分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属于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本案中,公安浦东分局经检索查询到张争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文件涉及报案人王某的个人信息,经征得权利人王某同意公开的意见后,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张争,并无不当。公安浦东分局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程序合法。张争以该政府信息缺失内容、不具合法性为由主张撤销《告知书》并判令公安浦东分局重新作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张争的全部诉讼请求。张争不服,上诉于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张争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6年3月24日上午,三林镇派出所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号房屋拆除民警到场和接警记录”。被上诉人经征询权利人王某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后,作出被诉《告知书》,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将该信息提供给上诉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的内容和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争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