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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灿与被告陈香燕、周小双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灿,陈香燕,周小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2078号原告:刘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喆政,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香燕。被告:周小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灿与被告陈香燕、周小双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香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周小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湘C8LC**别克酷威小汽车;2、判令被告赔偿扣车期间擅自使用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8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香燕是巴黎公馆茶馆老板,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期间天天约原告打牌,原告输了30多万元积蓄,后被告陈香燕主动提出借钱给原告,2014年12月4日、9日被告陈香燕转账188000元给原告,2015年8月6日被告陈香燕又约原告,并且说周小双可以借钱给原告,要求原告将前面所借本息(7分息)共计30万一并向周小双出具借条,原告便出具了借周小双40万元的借条,同日陈香燕转了10万元到原告账上。此后被告周小双多次威胁,原告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共计还款372544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周小双要求原告将牌照湘C8LC**别克酷威2736cc小车作借款质押并签字,2016年2月24日晚上12点被告周小双带10多人将原告车强行扣走并使用至今,造成原告租车损失6000元,车辆损失48000元,违章罚款400元,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陈香燕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刘灿向其借款30万元用于娄底工程建设,该借款到期后,因本人的工地急需用钱,原告便从被告周小双处借了30万元还我。至于原告的车辆2015年底被扣与本答辩人无关。被告周小双辩称:原告与周小双是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周小双扣车是对借款到期后的抵押物行使处理权,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的。原告现起诉只是因被告周小双已起诉要求刘灿还款,本案应在借贷合同审理后再审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及各自汇款凭证,质押合同,车辆行驶证及交警部门违章查询单、出警记录及庭审笔录、受案通知书,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灿于2014年12月与被告陈香燕发生转账借款经济往来,被告陈香燕向原告刘灿转账汇款18800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陈香燕转账30000元,被告刘灿从2015年3月份起至2016年2月6日以不定期方式向被告陈香燕转账10笔计款222544元,按被告陈香燕要求向被告周小双转账7笔计款150000元。2015年8月6日被告周小双向原告刘灿转账汇款100000元,2015年8月6日原告刘灿向被告周小双出具了“借周小双400000元的借条”。2016年元月25日原告刘灿与被告周小双又签了借款(质押)合同,原告刘灿以牌照湘C8LC**号车作价368000元质押偿还4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元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2月24日被告周小双将该车强行扣走归自己使用。2016年2月25日、4月27日、6月9日被告周小双与原告刘灿因还款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原告刘灿多次报警。2016年7月19日被告周小双起诉原告刘灿要求偿还400000元,后申请撤诉,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以(2016)湘0381民初1552号准许周小双撤诉,2016年11月4日原告以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周小双扣走车后使用,产生违章罚款1500元至2017年1月24日,原告刘灿又将车拖回归自己使用,后周小双再次起诉要求刘灿偿还借款,本院作出(2016)湘0381民初2299号判决驳回了周小双的诉讼请求,周小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此案正在二审审理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本案湘C8LC**小车所有权人为原告刘灿,系原告刘灿的私人财产,原告刘灿对该车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刘灿与被告周小双发生借款纠纷后以该车与被告周小双订立借款(质押)合同是可以的,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但双方订立合同时并未将质物汽车移交,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借款(质押)合同并未生效。而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物权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物权人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才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刘灿与被告周小双订立的借款(质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6年元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而被告周小双在债权履行期限未届满时从2016年2月24日就强行从原告刘灿处扣车显然不符合动产质押的规定,也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且借款(质押)合同是原告刘灿与被告陈香燕、周小双借款存在纷争的情况下所定,该合同第九条“乙方(刘灿)未按规定偿还本息的,则甲方(周小双)有权处理质押车辆,享有质押车辆的使用权、收益权”,违反了《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满质权人未受清尝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故被告周小双强行从原告刘灿处扣车的行为是不当的,依法应承担返还湘C8LC**小汽车的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灿于2017年1月24日已自行收回该车,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实现并消灭,故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判决。但被告周小双因强行扣车并使用原告刘灿的车辆依法因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租车损失6000元,车辆损耗48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此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周小双使用该车导致交通违章罚款被告周小双应予承担;原告刘灿诉请要求被告陈香燕承担本案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香燕参与了扣车,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小双赔偿原告刘灿损失1500元;二、驳回原告刘灿对被告陈香燕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请求;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周小双承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兵辉人民陪审员  朱卫华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