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春生与被告贠国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生,贠国义,冯淑林,刘应华,曹玉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203号原告:周春生。被告:贠国义。被告:冯淑林。被告:刘应华。被告:曹玉飞。被告刘应华、曹玉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彦军: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春生与被告贠国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生、被告贠国义以及被告刘应华、曹玉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淑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贠国义、冯淑林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从2013年8月起至本案执结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曹玉飞、刘应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8日,由被告曹玉飞、刘应华担保,被告贠国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5%,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周春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贠国义曹玉飞刘应华2012.11.8”。借款期间先按照约定利率偿还了三个月利息,之后偿还了3万元利息,如果按照2%计算,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8月,此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发生在被告贠国义、冯淑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由被告贠国义、冯淑林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冯淑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被告贠国义辩称,被告贠国义与被告冯淑林系夫妻关系。被告贠国义向原告周春生借款30万元系事实,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当时并未约定利息;被告贠国义通过王根初已经偿还了124500元借款。曹玉飞、刘应华系本次借款的见证人,不是担保人。对于下剩的175500元被告贠国义同意偿还。被告曹玉飞、刘应华辩称,被告贠国义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曹玉飞、刘应华只在借据上签了名字,没有写保证人,因此只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二人也不知道贠国义的具体还款情况,原告自认为二人系保人,只是原告单方面的意见,实际上曹玉飞、刘应华并不对这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曹玉飞、刘应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支、转账凭证一支及证人王根初出庭证言,王根初与被告贠国义的通话录音碟片一张,用于证明2012年11月8日,由被告曹玉飞、刘应华担保,被告贠国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5%,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10500元,实际给被告贠国义转账289500元的事实。被告贠国义对借款3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约定利率;对于与王根初的通话所说利息系醉酒后胡说的,王根初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证言不真实;被告曹玉飞、刘应华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曹玉飞、刘应华只在借据上签了名字,并没有写明保证人,只是见证人,对于双方是否约定利率不知情。被告贠国义提交了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贠国义人民币叁万元王根初2014年5月9日”、陕西农村商业银行各1万元存款凭证两支,用于证明被告贠国义于2014年5月9日通过王根初向原告周春生偿还3万元本金,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19日通过陕西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周春生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贠国义给付的是利息,在被告偿还了3个月利息后,认为利息太高,经协商每月偿还1万元利息。经审查,被告贠国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系事实,虽借据上没有明确利率,但是通过原告给被告贠国义转账289500元,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以及证人证言与被告贠国义的通话录音,均可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贠国义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但未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审理中,原告周春生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曹玉飞名下的位于榆阳区红山恒安路北榆阳镇教师家属区4幢1(不动产权证号:0032868)房产一处予以保全,并自愿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春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作出(2017)陕0802民初1203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曹玉飞名下的位于榆阳区红山恒安路北榆阳镇教师家属区4幢1(不动产权证号:0032868)房产一处;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被告贠国义向原告周春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贠国义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周春生与被告贠国义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贠国义向其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周春生在实际借款时扣除了10500元的月利息,故被告贠国义向原告周春生借款金额应以289500元认定并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贠国义已经偿还的借款,没有明确约定系本金,应认定为利息,且原告以已经偿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经计算偿还应截至2013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贠国义与被告冯淑林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冯淑林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玉飞、刘应华辩称其系该笔借款的见证人,并非保证人,但在借据中并未注明系该笔借款的见证人,且被告贠国义出具借据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在被告贠国义借款时,其签字的意思表示就是对该债务的保证,被告曹玉飞、刘应华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其为见证人,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曹玉飞、刘应华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与被告曹玉飞、刘应华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曹玉飞、刘应华依法处于保证期间。对利息未在借据上明确,是否约定利息对于保证人不知情,因此应当对被告贠国义向周春生的借款2895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曹玉飞、刘应华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贠国义、冯淑林共同偿还原告周春生借款289500元及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曹玉飞、刘应华对借款本金289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缓交在执行中扣除),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贠国义、冯淑林、曹玉飞、刘应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杨高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梅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