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执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凌贇与赵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贇,赵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302号申请执行人凌贇,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赵强,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凌贇与被告徐荣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赵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6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赵强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凌贇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赵强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218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营养费540元、住院日用品费45.96元、案件受理费693.48元。现查明,被执行人赵强在上海市证券结算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及银行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鉴此,本案依法中止执行,待可供执行的财产出现,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申请执行人凌贇依据(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651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招林审判员 刘晓立审判员 陶保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