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明驰、孟凡芳等追偿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明驰,孟凡芳,刘进,张秀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1民初1610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区42栋,组织机构代码证:74835159-9。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被告刘明驰,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孟凡芳,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刘进,男,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张秀芳,女,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明池、孟凡芳、刘进、张秀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明池、孟凡芳、刘进、张秀芳银行存款19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有关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刘明池、孟凡芳、刘进、张秀芳银行存款19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唐昌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