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陈益松与夏锦潘、刘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松,夏锦潘,刘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03民初334-2号原告:陈益松,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方琼燕,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锦潘,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刘丽君,女,195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本院受理原告陈益松诉被告夏锦潘、刘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两被告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就一直居住在广州市天河区,且在该区购买了房屋,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两被告虽然在广州市天河区购买房屋,且夏锦潘在该地区也取得居住证,但刘丽君的户籍在揭阳市东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刘丽君的住所地是揭阳市东区,刘丽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广州市天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刘丽君主张广州市天河区是其经常居住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刘丽君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两被告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夏锦潘、刘丽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桂娜审 判 员 黄楚平人民陪审员 刘锐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