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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执3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新、姜翠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新,姜翠兰,徐士兵,赵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2执320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东路与台州南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许尔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新,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市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执行人姜翠兰,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市民,住所地沭阳县。被执行人徐士兵,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市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执行人赵超,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市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7494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股权、房产与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但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重新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杨 震代理审判员  刘小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纪佳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