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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联宏与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联宏,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联宏,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保丰路***号。负责人蔡德山,主任。再审申请人周联宏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行终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联宏申请再审时称:1.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拆迁违法,是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被申请人实施涉案拆除行为虽然在2004年,但再审申请人不知道涉案房屋是被申请人在未与当事人签订拆迁协议、未申请行政裁决、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以及告知再审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权利、未发放拆迁许可证等情形下实施违法强拆的,再审申请人也一直进行上访、控告、举报、投诉,故再审申请人未超过起诉期限。2.一审裁定所称“与法相悖”,未具体引用法律条文,一审法官主观臆断。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严重违法,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枉法裁判,应予以纠正,并直接对责任人员予以惩处。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在本案再审复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在2004年5、6月份已经知道涉案房屋被拆除,故其迟至2015年11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及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因本案再审申请人已经于2004年5、6月份知道被诉拆除行为,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有关不动产20年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亦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信访、投诉,不属于上述规定可以不计算在起诉期限的法定情形,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因其一直在信访、投诉而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联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联宏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