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申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霖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匡古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于军乐委托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霖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匡古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于军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14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霖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漪,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匡古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惠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于军乐,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再审申请人上海霖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匡古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古公司”)、于军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6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霖泽公司申请再审称,系争《合作协议书》由两被申请人签订,其并非该协议的相对方,不受该协议约束。系争《委托合同书》上“本合同与‘义拍活动’合作协议合并执行”的字样是手写添加的,该条款未经双方盖章确认没有法律效力。其员工章彤与于军乐之间的转账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不应和于军乐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匡古公司辩称,霖泽公司对其设定招商任务是明知的,虽然系争《委托合同书》没有体现招商要求,但该合同中的手写条款表明要与系争《合作协议书》合并执行。霖泽公司的员工章彤和于军乐共同负责筹备系争活动,其已向霖泽公司支付了筹备经费,现只举办了新闻发布会而没有后续活动,且招商任务也没有完成,霖泽公司理应按约返还筹备经费,故不同意再审申请。于军乐辩称,系争《委托合同书》上的手写条款是其书写的,但该《委托合同书》由霖泽公司持有,故霖泽公司对该条款是明知且认可的。其与章彤是多年好友,双方曾经多次合作,在本次合作中霖泽公司亦通过章彤将收到的部分筹备经费转付给其。原审判决后,其已用返还钱款及提供劳务的方式向匡古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判决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系争《合作协议书》和《委托合同书》无论在合同目的、合同内容上,都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虽然霖泽公司没有在系争《合作协议书》上签字,但其持有的《委托合同书》上明确载明该合同与系争《合作协议书》合并执行,且霖泽公司对该手写条款所作的解释缺乏说服力。其次,匡古公司为系争活动支付的筹备经费由霖泽公司收取,之后霖泽公司和于军乐再进行内部分配。虽然霖泽公司否认章彤向于军乐转账的行为与公司有关,但章彤既是霖泽公司筹备系争活动的项目负责人,又是霖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且从转账时间上看亦与霖泽公司收到筹备经费的时间相吻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霖泽公司和于军乐为系争法律关系的共同相对方并无不当,霖泽公司就此所提的申请再审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霖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霖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中伟审 判 员 王泳雷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晶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