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现住址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5日至29日,吉林省吉林市北大壶滑雪场场地部门经理被告人邹某某在北大壶滑雪场西山修建雪道过程中,指挥钩机故意毁坏林木26株。经鉴定,被毁坏的林木价值人民币9253.00元。被告人争家吉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吉林省林业厅林批许准[2015]16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永吉县林业局永林请字[2015]51号文件、永吉县公益林管理中心证明、检尺野帐,证人侯某某、孙某某、荆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张某1、施某某、张某2、张某3的证言,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证认[2016]103、1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毁坏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香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