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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何某扶养费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生于1938年9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强县。委托代理人王东,男,生于1972年5月29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生于1941年12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强县。委托代理人巩晓玲,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宁强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6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各有儿女均己成家另居。双方在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且因被上诉人经常不辞而别外出或去台湾江苏旅游或其女儿家生活,各种费用都是由上诉人负担,而今上诉人年龄大了无人照顾只有入住老年公寓生活,上诉人退休金为3754元,每月要支付给老年公寓生活费就要2700余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只有几年,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也有子女而且被上诉人如今采取换锁等方式强占上诉人儿子住房一套,所以应当由被上诉人子女承担其生活费,上诉人年事己高,身体也不是很好,上诉人退休金要交付养老院的费用,平时还要交医药费,生活开支,上诉人认为一审中判决的给予被上诉人每个月800的费用非常不公正,故不同意给被上诉人生活费。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中判决不公,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何某辩称:1、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经常不辞而别外出或去台湾江苏旅游或其女儿家生活,各种费用都是由上诉人负担……”与事实不符。2001年被答辩人租赁上诉人房屋照顾孙子期间,与上诉人相识。2004年经同学介绍两人谈婚,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次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上诉人与答辩人均系再婚。婚后答辩人尽心尽力照顾被答辩人,且与被答辩人的子女相处融洽。无论答辩人是外出游玩还是到女儿家去,都是征得上诉人及其子女的同意去的,而非上诉人诉称的“不辞而别”。2、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只有几年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也有子女而且被上诉人如今采取换锁等方式强占上诉人儿子住房一套”也不属实。上诉人与答辩人自2006年生活在一起已经十年,期间相互照顾,感情深厚。答辩人是为了居住安全才换了门锁。3、上诉人诉称不同意给付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答辩人照顾上诉人了十年,如今答辩人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遭到上诉人遗弃天理难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800/月元扶养费,是合理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每月给付扶养费1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系退休干部,原告无固定收入。原、被告各自的儿女均已成家另居生活。随着原、被告年迈体弱,2016年3月原告应其女儿要求去江苏居住,同年4月被告到汉中市东方老年公寓入住生活。现原告一人居住在宁强生活。另查明,被告月退休金为3754元,每月支付老年公寓生活费2700余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结婚证复印件、工资证明、询问笔录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夫妻,但已风雨同舟渡过了九个春秋,现均年势已高,应携手同行安度晚年。被告一人到老年公寓居住生活,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未尽夫妻双方应尽的扶养义务。被告有固定的退休金,原告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夫妻间理应互相扶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实际收支情况确定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800元。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有高龄补贴,有存款能独立生活之辩解理由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王某从2016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何某扶养费8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为夫妻关系,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利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本案上诉人一人到老年公寓生活,未对被上诉人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被上诉人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困难,一审法院判决自2016年10月起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每月800元扶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新海代理审判员  王建芬代理审判员  于云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洁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