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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7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兰云与陈建强、林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975号原告:张兰云,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南华,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强,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林晓燕,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陈志坚,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张兰云与被告陈建强、林晓燕、陈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强、林晓燕、陈志坚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建强、林晓燕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陈志坚对被告陈建强、林晓燕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志坚从事驾校培训,原告报考驾驶培训时认识被告陈志坚,并通过被告陈志坚认识被告陈建强。2014年间,被告陈志坚与被告陈建强一同来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12日重新确认借条。最初的借款是5万元,2015年12月12日重新出具借条时有偿还部分款项,尚欠3万元。借条载明:“兹因经济困难向张兰云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定于2016年4月12日前还清。逾期未还,借款人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人陈建强和担保人陈志坚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林晓燕系被告陈建强的配偶,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林晓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志坚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强、林晓燕、陈志坚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建强于2015年12月12日确认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陈志坚提供担保。诉讼中,本院向惠安县档案馆调取被告陈建强和被告林晓燕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有被告陈建强和被告陈志坚的签名捺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建强和被告林晓燕于2008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2015年12月12日,被告陈建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条载明:“兹因经济困难向张兰云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定于2016年4月12日前还清。逾期未还,借款人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陈建强在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陈志坚在借条的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强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建强没有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建强偿还借款3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逾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故利率应调减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关于被告林晓燕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债权人又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建强和被告林晓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陈建强和被告林晓燕共同偿还借款,依据充分,予以采纳。被告陈志坚为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强、林晓燕追偿。被告陈建强、林晓燕、陈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强、林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兰云借款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付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志坚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强、林晓燕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元,由被告陈建强、林晓燕、陈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一鸣人民陪审员  庄炳忠人民陪审员  卢晓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榕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