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00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阳支行与黄山市屯溪黄龙大酒店、徐达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阳支行,黄山市屯溪黄龙大酒店,徐达明,周小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701号原告: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戴震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542560D。主要负责人:王静,行长。被告:黄山市屯溪黄龙大酒店,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迎宾大道(绿色食品城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2766875994A。法定代表人:徐达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徐达明,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周小凤,女,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明,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铁路西首*号,系周小凤配偶。原告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黎阳支行)与被告黄山市屯溪黄龙大酒店(以下简称黄龙大酒店)、徐达明、周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黎阳支行的主要负责人王静,被告黄龙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徐达明、徐达明、周小凤的诉讼代理人徐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黎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龙大酒店偿还农商行黎阳支行借款本金1998467.60元;2.黄龙大酒店支付农商行黎阳支行截至2017年2月9日的利息468145.65元以及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3.农商行黎阳支行对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4.徐达明、周小凤对黄龙大酒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黄龙大酒店、徐达明、周小凤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黄龙大酒店与农商行黎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黎阳支行授予黄龙大酒店200万元的借款额度。农商行黎阳支行与徐达明、周小凤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徐达明、周小凤以其所有的房产为黄龙大酒店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徐达明、周小凤为黄龙大酒店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1月21日,农商行黎阳支行根据黄龙大酒店的申请向其实际发放了200万元贷款,但借款到期后,黄龙大酒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7年2月9日,黄龙大酒店尚欠农商行黎阳支行借款本金1998467.60元、利息及罚息468145.65元。农商行黎阳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黄龙大酒店、徐达明、周小凤共同辩称,承认农商行黎阳支行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鉴于现经济形势不景气,希望农商行黎阳支行能够给予利息优惠和宽限一定还款期限,变卖财产后还清全部欠款。农商行黎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商行黎阳支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徐达明及周小凤身份证、黄龙大酒店营业执照,证明农商行黎阳支行、黄龙大酒店、徐达明、周小凤的诉讼主体身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黄龙大酒店向农商行黎阳支行借款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3.保证合同,证明徐达明、周小凤对黄龙大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徐达明、周小凤以其所有房产为黄龙大酒店的债务向农商行黎阳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证明农商行黎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给黄龙大酒店的事实;6.欠息清单、催款通知书,证明黄龙大酒店尚欠款项情况及农商行黎阳支行向其催收的事实。黄龙大酒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政府招商公告,证明黄龙大酒店的财产足以偿还农商行黎阳支行的债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黄龙大酒店、徐达明、周小凤对农商行黎阳支行提交的证据1-6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农商行黎阳支行对黄龙大酒店提供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黄龙大酒店与农商行黎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黎阳支行在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的期间内授予黄龙大酒店200万元的借款额度。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并自起息日起至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当日,农商行黎阳支行又与徐达明、周小凤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徐达明、周小凤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绿色食品城1幢3层等15套房屋及2幢101号等10套房屋为黄龙大酒店上述债务向农商行黎阳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2358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双方办理了最高额2358万元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黄(昱)字第20145312号】(本次抵押为第四次抵押)。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同日,农商行黎阳支行还与徐达明、周小凤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徐达明、周小凤为黄龙大酒店的上述债务向农商行黎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农商行黎阳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农商行黎阳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借款人有不履行到期债务等违约或发生本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同时向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主张实现债权,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对此被担保的债权均负有清偿义务。2014年11月21日,农商行黎阳支行根据黄龙大酒店的申请向其实际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并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贷款期间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3%。借款期间内黄龙大酒店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农商行黎阳支行于2016年12月6日向黄龙大酒店、徐达明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或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7年2月9日,黄龙大酒店尚欠农商行黎阳支行借款本金1998467.60元、利息及罚息468145.65元。本院认为,农商行黎阳支行分别与黄龙大酒店、徐达明、周小凤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农商行黎阳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黄龙大酒店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罚息的收取条件和计算依据,该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农商行黎阳支行有权主张利息及罚息,故本院对农商行黎阳支行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农商行黎阳支行与徐达明、周小凤约定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农商行黎阳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且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农商行黎阳支行有权对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的最高额为限,且须扣除实现前三次抵押所需款项,故本院对农商行黎阳支行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农商行黎阳支行基于与徐达明、周小凤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徐达明、周小凤对黄龙大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农商行黎阳支行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农商行黎阳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屯溪黄龙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阳支行借款本金1998467.60元;二、被告黄山市屯溪黄龙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阳支行利息、罚息共计468145.65元,及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998467.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95%计算);三、如被告黄山市屯溪黄龙大酒店在本判决指定付款期限内未履行本判决第一至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时,原告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阳支行有权对被告徐达明、周小凤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绿色食品城1幢3层等15套房屋及2幢101号等10套房屋【房地产他证黄(昱)字第20145312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扣除实现第一至三次抵押所需款项后在最高额235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徐达明、周小凤对被告黄山市屯溪黄龙大酒店本判决第一至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徐达明、周小凤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山市屯溪黄龙大酒店追偿;六、驳回原告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3元,由被告黄山市屯溪黄龙大酒店、徐达明、周小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巧云代理审判员  冯昱翔人民陪审员  徐志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