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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永忠、邢清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忠,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邢清明,当涂县年陡粮油专业合作社,安徽邢氏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殷桂兰,周可然,唐成根,马义祝,邢明霞,邢青,杜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忠,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青莲路380、382号。法定代表人:孙福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希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阳洋,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清明,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原审被告:当涂县年陡粮油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年陡乡。法定代表人:邢清明,总经理。原审被告:安徽邢氏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法定代表人:马义祝,总经理。原审被告:殷桂兰,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原审被告:周可然,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原审被告:唐成根,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原审被告:马义祝,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审被告:邢明霞,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原审被告:邢青,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原审被告:杜鹃,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上诉人杨永忠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善小贷公司)、邢清明、原审被告当涂县年陡粮油专业合作社、安徽邢氏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殷桂兰、周可然、唐成根、马义祝、邢明霞、邢青、杜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1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永忠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邢清明承担还款责任;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杨永忠与德善小贷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系邢清明委托杨永忠向德善小贷公司贷款,德善小贷公司对这种委托关系是明知的,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德善小贷公司与邢清明。杨永忠在签字时,所有文件都是空白的,且将贷款发放至王芸账户不是杨永忠真实意思表示,杨永忠并不认识王芸。二、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方面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仅对德善小贷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认定,没有考察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德善小贷公司提交的利息清单系其单方制作,该利息不是杨永忠支付,利息支付清单也未显示利息支付主体,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利息支付主体和数额的情况下,认定此证据,违背证据规则。另,德善小贷公司未严格按照程序发放贷款,根据合同约定,“乙方需要适用本合同项下贷款额度时,须逐笔向甲方提出申请”,现德善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显示杨永忠申请了贷款,显然发放贷款违背了杨永忠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而非金融借款纠纷。德善小贷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德善小贷公司辩称:一、杨永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永忠与邢清明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而是作为合作社社员分别贷款集中使用的合作关系。德善小贷公司不知道杨永忠与邢清明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二、德善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程序发放贷款,程序无瑕疵。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德善小贷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德善小贷公司与杨永忠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马善贷字第2014309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2、杨永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08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杨永忠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4、当涂县年陡粮油专业合作社、安徽邢氏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邢清明、殷桂兰、周可然、唐成根、马义祝、邢明霞、邢青、杜鹃在上述二、三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杨永忠与德善小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马善贷字第2014309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期间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授信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00000元,每一笔贷款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等以双方签署的借款凭证为准,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担保事项等内容。根据此约定,杨永忠于2014年11月25日向德善小贷公司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月利率12‰,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当涂县年陡粮油专业合作社、安徽邢氏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邢清明、殷桂兰、周可然、唐成根、马义祝、邢明霞、邢青与德善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杜鹃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其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杨永忠逾期未支付利息。庭审中,德善小贷公司放弃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杨永忠作为乙方与甲方德善小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马善贷字第2014309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约定:德善小贷公司向杨永忠授信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00000元,授信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单笔贷款利率为授信期限相对应的甲方确定的期限档次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至当月底,单笔贷款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双方签订的贷款业务《借款凭证》为准。合同还约定,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已到期或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杨永忠并出具发放贷款账户说明一份,指定将该笔贷款发放至“王芸”账户。同日,当涂县年陡粮油专业合作社、安徽邢氏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邢清明、殷桂兰、周可然、唐成根、马义祝、邢明霞、邢青与德善小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马善保字第20142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杨永忠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1000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杨永忠、杜鹃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2014年11月25日,杨永忠与德善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12‰,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后德善小贷公司按照杨永忠的指示发放贷款。但杨永忠未能按约付息,利息仅付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也未能还本付息。另查明:邢清明自认,杨永忠的涉案2014年贷款,实际由其本人使用。王芸系德善小贷公司的客户经理。一审法院认为,杨永忠、邢清明抗辩认为没有向德善小贷公司借款,签字时借款合同、发放贷款账户说明均是空白的。经审查,庭审中,杨永忠自认借款合同、发放贷款账户说明中的签字、手印是其本人所签、所按。杨永忠、杜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款合同、发放贷款账户说明中按手印,出具承诺书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杨永忠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唐成根抗辩未见到完整的保证合同,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否定其签字的真实性,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当涂县年陡粮油专业合作社、邢清明辩称德善公司与邢清明约定农户仅是签字,不承担还款责任。因该抗辩无证据支持,德善小贷公司也不予认可,不予采纳。案涉2014年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当属有效。德善小贷公司按照杨永忠确认的发放贷款账户发放了贷款,杨永忠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属违约,贷款现已到期,德善小贷公司诉请杨永忠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及授信额度范围内,当涂县年陡粮油专业合作社、安徽邢氏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邢清明、殷桂兰、周可然、唐成根、马义祝、邢明霞、邢青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德善小贷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当涂县年陡粮油专业合作社、安徽邢氏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邢清明、殷桂兰、周可然、唐成根、马义祝、邢明霞、邢青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鹃与德善小贷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视其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2016年5月25日前,承担保证责任,德善小贷公司至2016年5月27日才向本院主张债权,故杜鹃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杨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当涂县年陡粮油专业合作社、安徽邢氏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邢清明、殷桂兰、周可然、唐成根、马义祝、邢明霞、邢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被告杨永忠、当涂县年陡粮油专业合作社、安徽邢氏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邢清明、殷桂兰、周可然、唐成根、马义祝、邢明霞、邢青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德善小贷公司提交当涂县年陡粮油专业合作社2013、2014年两份成员大会决议,证明包括杨永忠在内的合作社成员一致决议向德善小贷公司借款以及借款具体金额;杨永忠个人贷款申请表,证明杨永忠向德善公司提出了贷款申请,德善小贷公司按合同约定程序发放贷款。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德善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程序,根据杨永忠的申请向其出借了款项,应予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永忠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杨永忠与德善小贷公司之间签订了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杨永忠向德善小贷公司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德善小贷公司依据杨永忠签字确认的发放贷款账户说明,将款项汇至王芸账户,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杨永忠是为谁借款,其本人是否实际使用了该借款,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杨永忠虽上诉称系邢清明委托其以自己名义贷款,其与邢清明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德善小贷公司对该代理关系是明知的,现德善小贷公司选择向杨永忠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杨永忠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在合作社成员大会决议、借款合同、申请贷款表以及发放贷款账户说明等文件上签字的法律效力,其在签署上述合同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杨永忠应当向德善小贷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于已付利息数额问题,应由杨永忠负举证责任,现杨永忠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偿还的利息数额,一审法院依照德善小贷公司自认数额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杨永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杨永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婕审判员 赵庆飞审判员 汪振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