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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被执行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易克,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赵开梅,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山,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罗成,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易克与被上诉人赵开梅、罗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2民初15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决定由李盛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张欲晓、彭松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3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克,被上诉人赵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山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克上诉请求:(2016)渝0112民初字第15639号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2014年12月1日,被上诉人罗成作为卖方,上诉人易克作为买方,案外人满记(重庆)量业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经纪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付款方式)》,将讼争房屋出售给上诉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罗成贰万元整定金及首付后入住该房。后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罗成收齐尾款并协助完成讼争房产过户事宜,被上诉人罗成均以在外地为由拖延。被上诉人赵开梅与被上诉人罗成民间借贷一案,2015年9月17日渝北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由罗成偿还赵开梅借款3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交付首付后已实际入住讼争房屋,先于渝北法院作出查封决定之前。鉴于就算交了讼争房产尾款后也会存在无法过户的诸多风险的情况下。请求法院领导帮助上诉人统等安排,缩短中间时间差,避免恶意串通再次查封该房产的可能等风险的产生。二、上诉人对重庆市××××号新年悦城1幢10-9号房屋依法享有讼争房产所有权的请求权。上诉人在执行异议听证会时明确表示愿意付清讼争房产全部房款并申请中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上诉人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被上诉人赵开梅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上诉人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被上诉人赵开梅的金钱债权。赵开梅辩称,上诉事实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易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对位于重庆市××××号祈年悦城1幢10-9号房屋的执行;2.请求确认位于重庆市××××号祈年悦城1幢10-9号房屋归原告易克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罗成、经纪方满记(重庆)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罗成将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号1幢10-9号房屋以64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买方在2014年12月1日支付卖方定金20000元,定金余款280000元在2014年12月12日前支付给卖方,首期房款于2014年12月22日前支付给卖方,余款56000元于2015年1月30前支付给卖方;该房屋的交付使用时间为卖方收房款当天;卖方收齐590000元房款当天将房屋过户给买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罗成购房定金2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罗成280000元,并约定该款用于偿还银行按揭款。被告罗成收款后偿还了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2014年12月22日,被告赵开梅因与被告罗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05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罗成名下的涉案房屋。2014年12月23日,以被告罗成为甲方、原告为乙方、满记(重庆)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房地买卖补充协议》载明:甲乙丙三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交易合同,甲方将其位于重庆市××××号1幢10-9号房屋以646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乙方分别于12月1日和12月12日支付20000元、280000元给甲方,并约定乙方将该款项用于偿还该房屋在中信银行按揭贷款不,解压出房屋产权证。按当初约定,甲方取出房产证后,应于2014年12月19日将该房屋过户给乙方,过户后乙方再支付甲方290000元。但甲方在与乙方约定好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9日、22日、23日三次爽约过户事宜。鉴于此种情况,三方重新约定补充事项如下:1.如甲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过户给乙方,则甲乙双方仍按原合同执行。如甲方在2015年1月1日至31日期间将该房屋过户给乙方,则该房屋成交价在原价基础上减价6000元以补偿乙方损失。2.如到1月31日甲方仍未过户,则按以下两方式处理:(1)视为甲方自愿按乙方已付款项作价卖给乙方,无论过户与否,该房屋全部使用权和产权从2015年2月1日起无条件归乙方所有,甲方仍有义务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乙方有权使用或租赁该房屋,并保留依照之前合同约定依法追究甲方违约造成损失的权利。(2)甲方将乙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返还乙方,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3)甲乙双方根据以上协商选择其中一种执行。如按以上第二条执行,则甲方于2015年2月1日之前退还乙方300000元,如甲方逾期未支付,则该房屋产权全部归乙方所有。3.鉴于甲方数次违反了约定事项,从今日起,甲方将该房屋使用权先行移交给乙方,乙方可用于居住或租赁,该房屋租赁产生的一切收益均归乙方所有,但该房屋过户前的其他责任仍由甲方负责。同时,甲方应按照第一条约定的时间,尽早履行过户义务。4.丙方在此次中介活动中负有督促甲乙双方执行所签订的一切协议条款的责任,保持公平公正,如对任何一方隐瞒事实,造成另一方的损失,负有同等的违约责任。5.甲方于2014年12月24日退还乙方房款20000元。2015年9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058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罗成偿还被告赵开梅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等费用。后,被告罗成逾期未能自履行全部债务,被告赵开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以诉称理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渝011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告未支付全部房款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一审法院支付购房余款。该通知于2016年9月13日送达原告,但原告至今未向一审法院支付购房余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并未支付完购房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虽表示愿意支付购房余款,但经一审法院书面通知仍未按要求支付购房余款。故,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易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易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易克于2017年4月12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缴纳了剩余房款346000元。本院认为,易克与罗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易克提出执行异议,不满足上述第三项的规定,二审期间,易克已经将剩余房款支付至人民法院帐户。因此易克请求停止对位于重庆市××××号祈年悦城1幢10-9号房屋的执行,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易克请求确认位于重庆市××××号祈年悦城1幢10-9号房屋归原告易克所有,该请求易克已在另案诉讼,应视为易克在本案中撤回了该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易克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出现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5639号民事判决;二、停止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新南路451号祈年悦城1幢10-9号房屋的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罗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审 判 员  张欲晓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