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金祥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祥,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泰市,2004年9月16日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三看守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金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鲁0113刑初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金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张金祥先后窜至上海市嘉定区、济南市长清区等地入户盗窃5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14200元。案发后,民警扣押被告人张金祥现金1340元,一审期间,张金祥亲属代其退缴现金1286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失主王某某、宁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训友、潘宝菊等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指印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张金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金祥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张金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赃款,本可从轻处罚,但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金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扣押的被告人张金祥的现金一千三百四十元及其亲属退缴的现金一万二千八百六十元发还各被害人。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张金祥以“其自愿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金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是正确的。一审综合考虑张金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赃款及系累犯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金祥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洪川代理审判员 王国辉代理审判员 秦荣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