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3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芳、刘建敏、郭建青、杨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王新芳,刘建敏,郭建青,杨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3732号原告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镇政府院内***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636988。法定代表人潘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超超,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惠平,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王新芳,男。被告刘建敏,女。被告郭建青,男。被告杨娟,女。原告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芳、刘建敏、郭建青、杨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新芳于2012年5月27日购买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临工装载机,其从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并租赁于被告,并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和《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郭建青、杨娟向其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王新芳、刘建敏偿还租金及相应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其履行义务,但被告为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逾期租金200718.77元;被告一、被告二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滞纳金98653元(按日计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诉讼请求1、2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亦不申请公告,致本院不能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9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宸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艳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