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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逯贵与被告刘文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贵,刘文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506号原告逯贵,女,1981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万元店镇。被告刘文增,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白山乡。原告逯贵与被告刘文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贵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经营门市,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文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借逯贵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后具借款人签名及日期。现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尚欠原告1.8万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逯贵欠款1.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文增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逯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