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邓菊华、余怀江与罗某某、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菊华,余怀江,罗某某,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706号原告:邓菊华,女,汉族,1968年4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余怀江,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兰,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潘某某,女,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邓菊华、余怀江与被告罗某某、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菊华、余怀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菊华、余怀江诉称,原告系郫县安靖镇西部纺织品市场大华布艺个体工商户,被告罗某某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布匹,先后欠下货款214306元,被告还出具《借条》一张对此予以确认。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罗某某在购买货物时,签字收货均为二被告确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4306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潘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邓菊华与余怀江系郫县安靖镇西部纺织品市场大华布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但该个体工商户没有名称字号。2016年1月12日,罗某某向邓菊华、余怀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现金郫县安靖镇西部纺织品市场大华布业邓菊华、余怀江人民币195000元。”邓菊华、余怀江主张该款实际系欠付的布料款。2016年3月24日,罗某某在“大华牛仔布业”单据签名确认未付货款为18309元;2016年4月15日,罗某某在“大华牛仔布业”单据签名确认未付货款为32083元;2016年5月29日,罗某某在“大华牛仔布业”单据签名确认未付货款为20970元;2016年6月20日,潘某某在“大华牛仔布业”单据签名确认未付货款为32913元;2016年7月20日,潘某某在“大华牛仔布业”单据签名确认未付货款为30031元,以上五张单据共计134306元。罗某某、潘某某共计欠付邓菊华、余怀江货款329306元。在2016年7月20日的供货确认单据上,载明已付2万元;在2016年1月12日的《借条》上,还载明罗某某、潘某某分五次还款95000元。以上罗某某、潘某某共计还款115000元。另查明,罗某某、潘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借条》、供货确认单五张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罗某某、潘某某向邓菊华、余怀江购买布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确认,货款总值329306元。罗某某、潘某某已支付了115000元,余款214306元未支付。同时,罗某某、潘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均在相应购货单上签字,应共同承担还款及逾期付款的法定责任。邓菊华、余怀江主张罗某某、潘某某偿还其剩余货款214306元并自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菊华、余怀江支付货款21430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货款2143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期间为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7元,由罗某某、潘某某承担。该款已由邓菊华、余怀江垫付,罗某某、潘某某在履行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恋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