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1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蔡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武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1,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2,男,199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3,男,199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4,男,199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位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广场“×××”KTV的包厢内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1发生口角纠纷后离开该KTV。之后,被告人林某某因心怀不满,遂电话纠集被告人蔡某1,被告人蔡某1又纠集被告人蔡某2、蔡某3、蔡某4至上述包厢内,持啤酒瓶等物打砸被害人黄某1头部等处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1左枕区脑挫裂伤,枕区硬膜外出血,就诊资料记载未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林某某、蔡某1、蔡某3于2016年10月1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蔡某3、蔡某4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和2017年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未能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直至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时才如实供述;被告人蔡某1、蔡某3到案后,均未能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直至庭审时才如实供述;被告人蔡某3、蔡某4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案在审理中,五被告人与被害人黄某1达成和解,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7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林某某、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黄某2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电话通联记录,监控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未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依法不予认定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3、蔡某4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蔡某1、蔡某2庭审时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罚。据此,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蔡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蔡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蔡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蔡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南回人民陪审员  彭永胜人民陪审员  张秋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