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邹世其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39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其,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英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邹某其在其叔叔邹某杉家中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鱼湾往太平方向行驶至X361线英德市白沙镇白沙中心小学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郑某华驾驶的湘68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林某初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邹某其驾车逃离现场,经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邹某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8.4mg/100mL,另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邹某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1、王某1、郑某1、邹某2、邹某3、林某1、沈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以及交警大队青塘中队出具的《综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条以及青塘交警中队出具的《说明》、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事故认定书、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邹某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其父母体弱多病,家中尚有两个幼儿无人照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坚人民陪审员 巫雪媚人民陪审员 杨惠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