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宜宾天韵酒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汉碑酒业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汉碑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异6号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负责人:任光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职务:经理助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波,职务:经理。一般授权代理。申请保全人:宜宾天韵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碧华,职务: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四川汉碑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忠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勤民,职务: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执行宜宾天韵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韵酒业)与四川汉碑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碑酒业)诉讼保全一案中,于2017年2月28日对汉碑酒业仓库内第12、13、20号酒罐(酒罐内储藏白酒)予以查封。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以下简称渠县工行)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渠县工行称:2016年9月14日,我行与汉碑酒业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合同已生效。汉碑酒业将其库存原酒(基酒)666.137吨质押给我行,双方约定担保债权期间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6月11日之间所产生,最高抵押额为2500万。汉碑酒业质押担保我行的债权实为1700万元,我们双方完成了质押物的交付。2017年2月28日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对汉碑酒业仓库内第12、13、20号酒罐进行了查封,该查封物系汉碑酒业对我行的质押物。为此,特提出保全异议,请求撤消南溪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3民初22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上述质押物的查封。申请保全人天韵酒业辩称:一、渠县工行与汉碑酒业所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贷款为2016年2月2日——2017年6月11日期间的贷款,但其出示的2016年1月27日发生的金额为8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不属于本案争议的被查封物品所涉及的主合同。二、案外人渠县工行出示的质押物清单上面没有标明几号罐,具体位置等信息,申请保全的酒不在质押物清单上面,而且,人民法院查封的酒是答辩人卖给汉碑酒业的酒。三、人民法院所查封的酒在汉碑酒业的库房内,管理人员也是汉碑酒业的人员,即汉碑酒业未将本案所查封的酒交付给案外人渠县工行。四、渠县工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均签订了抵押合同,有对应的抵押物做担保。贷款发放后,又于2016年9月4日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对已经有抵押物做担保的贷款,再次提供质押担保,系重复担保,致使担保物的价值远远超过其担保的主债权,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157条:“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无论质权是否成立,法院均有权采取保全措施。综上,案外人渠县工行提出的诉讼保全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是正确的。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案外人渠县工行提出的诉讼保全异议。汉碑酒业称:我司与案外人渠县工行所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是真实的。本院查明,2016年9月14日,渠县工行与汉碑酒业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汉碑酒业将库存原酒(基酒)666.137吨质押给渠县工行,约定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2月2日——2017年6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发生的债权(贷款)。在该质押合同签订前,渠县工行与汉碑酒业共发生4笔贷款(其中一笔800万发生在2016年1月21日)共计2500万元,该4笔贷款均设定了抵押(抵押物为:工业厂房、工业土地使用权、商业用房等,均进行了价值评估和认定)。本院在查封汉碑酒业库房内的12、13、20号三个酒罐时,该酒罐处于汉碑酒业管理人员的管理中。本院认为,对本案所涉的保全标的物是否属已交付的质押物品,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案外人提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与之前汉碑酒业与渠县工行之间所设立的抵押合同是否属重复抵押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此案去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故本院依法查封汉碑酒业的库存酒并无不当。案外人渠县工行提出的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韩 松审判员 肖学彬审判员 曹继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世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