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城支行与赵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城支行,赵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18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城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道49号。负责人:赵建英,行长。委托代理人:唐福,该行员���。被告:赵昭,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城支行与被告赵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城支行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与原告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上述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5年8月31日原告为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办理了开户手续,卡号62×××21,授信额度10000元。截止到2016年7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本���9898.59元、利息224.63元、滞纳金258.45元,消费手续费331.68元、取现手续费5元,本息合计10718.35元。赵昭于2016年4月8日最迟还款日前未能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偿还透支金额,导致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昭偿还透支本金9898.59元和截止到2016年7月24日的利息224.63元、滞纳金258.45元、消费手续费331.68元、取现手续费5元,本息合计10718.35元。并自2016年7月25日开始以9898.59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给付利息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的所有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昭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昭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上的持卡人处签名,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程》的全部内容。前述条款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正常还款时,贷记卡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期账单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2013年8月1日原告为赵昭发放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1,该卡授权额度10000元。该卡下发后多次透支,至最迟还款日被告赵昭未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赵昭仍未予还款。截止到2016年7月24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9898.59元、利息224.63元、滞纳金258.45元、消费手续费331.68元、取现手续费5元,本息合计10718.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卡交易流水、透支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守信,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赵昭使用贷记卡透支,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建立良好的个人信用。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清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城支行借款本金9898.59元、利息224.63元、滞纳金258.45元、消费手续费331.68元、取现手续费5元,以上总计10718.35元。并以9898.59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给付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告赵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审 判 员 韩 刚人民陪审员 吴桂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么 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