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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边二玲与被告孔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二玲,孔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348号原告:边二玲,女。被告:孔博,男。原告边二玲与被告孔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二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二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借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被告因装修房屋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清息至2016年1月5日,余款至今未还。被告孔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被告孔博因装修房子向原告边二玲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孔博按月利率2%清息至2016年1月5日。并于2017年1月26日(农历2016年12月29日)清偿借款本金13000元。另查明,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边二玲向被告孔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边二玲清偿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由被告孔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朝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彩玲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