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振森与张金荣、林祝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振森,张金荣,林祝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2240号原告:金振森。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伟,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妮,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荣。被告:林祝群。原告金振森为与被告张金荣、林祝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张金荣、林祝群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99567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4日起暂算至2017年2月7日,实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违约金17385元、律师代理费30800元,前述金额暂计1297752元;2.若被告张金荣、林祝群未能按上述诉讼请求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张金荣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xx区房权证xx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张金荣、林祝群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金荣放弃了第1项中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金荣签订了编号为xxx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金荣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20.4%,按日计息,按月付息,逾期利息为日千分之三;被告张金荣以其名下的位于某处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金荣转账950000元借款,同日,被告张金荣以出具收条的方式确认收到该笔款项。截止到2017年1月7日止,被告张金荣仅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98515元。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30800元。另查明,被告张金荣与被告林祝群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1月8日结婚,于2016年7月13日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金振森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婚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金振森已按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张金荣,被告张金荣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张金荣以坐落于某处的房地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张金荣与被告林祝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金荣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金荣、林祝群共同归还借款、以被告张金荣提供的抵押物优先授权、并按符合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荣、林祝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荣、林祝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金振森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9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金荣、林祝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振森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800元;三、原告金振森对被告张金荣提供抵押的位于某处的证号为xx区房他证xx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张金荣、林祝群的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80元,减半收取计824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建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高 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