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红河州现代德远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河州现代德远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州现代德远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锡城镇新寨村委会白马寨村。法定代表人:杜明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机电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38号创景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赵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钢,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梓昕,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红河州现代德远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511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红河州公司上诉称,京城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朝阳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借款协议》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本案实为投资法律关系,应由红河州公司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即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红河州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京城公司对红河州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京城公司以企业借贷纠纷为由对红河州公司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京城公司提交的其与红河州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七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北京地区管辖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不清,应属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京城公司起诉要求红河州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等,京城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京城公司虽工商注册登记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但经一审法院核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京城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红河州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红河州现代德远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亚东审判员 马志星审判员 崔永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仲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