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吴石法、张远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吴石法,张远花,吴春福,陈凤芹,童坤灶,吴凤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1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主要负责人:张景星,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沈培兰,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石法,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告:张远花,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告:吴春福,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告:陈凤芹,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告:童坤灶,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告:吴凤珠,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安溪支行)与被告吴石法、张远花、吴春福、陈凤芹、童坤灶、吴凤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石法、张远花、吴春福、陈凤芹、童坤灶、吴凤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安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吴石法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吴石法、张远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666.45元及利���(自逾期日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罚息(自逾期日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13.5%的3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起诉日约为1800元;3.判决被告吴春福、陈凤芹、童坤灶、吴凤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六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5.判决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原告与吴石法及配偶张远花、吴春福及配偶陈凤芹、童坤灶及配偶吴凤珠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吴石法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70000元,额度存续期自2016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5日。吴石法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年利率13.5%,借款���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并应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吴石法只按约定返还部分本息,尚欠借款本金69666.45元及自2017年1月5日起的利息、罚息未能偿还,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吴石法、张远花、童坤灶、吴凤珠、吴春福、陈凤芹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邮政安溪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六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婚姻关系。3.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吴石法、张远��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六被告自愿成为联保小组,互为担保人向原告申请借款。5.《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吴石法、张远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6.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发放借款给被告吴石法。7.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吴石法拖欠的借款数额。8.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9.《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六份,证明六被告均有填写地址供法院送达。本院认为,因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邮政安溪支行提供的上述9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吴石法与张远花、童坤灶与吴凤珠、吴春福与陈凤芹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5日,上述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六被告自愿成为联保小组,互为担保人向原告申请借款,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7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拍卖、执行等费用)。同日,原告与吴石法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张远花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70000元,额度存续期自2016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债务,借款人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合同当日吴石法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个人贷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借款年利率13.5%,借款用途为采购茶青。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吴石法,借款到期后,吴石法只偿还部分本息,尚欠本金69666.45元及自2017年1月5日起的利息、罚息未偿还。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邮政安溪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吴石法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邮政安溪支行依约向吴石法发放了借款,吴石法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的约定,邮政安溪支行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吴石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系吴石法与张远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邮政安溪支行请求张远花与吴石法共同偿还借款,应予支持。童坤灶、吴凤珠、吴春福、陈凤芹作为联保成员小组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本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上述四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石法、张远花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邮政安溪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吴石法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二、吴石法、张远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借款本金69666.4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3.5%、罚息按年利率13.5%的30%,均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童坤灶、吴凤珠、吴春福、陈凤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石法、张远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由吴石法、张远花、童坤灶、吴凤珠、吴春福、陈凤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雅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 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