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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矿与卞桂刚、安徽三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矿,卞桂刚,安徽三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矿,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桂刚,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58号相王国际购物广场二期综合楼1-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692831293B(3-3)。法定代表人:孙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矿因与被上诉人卞桂刚、安徽三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卞桂刚、王矿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卞桂刚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王矿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卞桂刚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王矿申请撤回上诉,均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4290号判决。二、准许卞桂刚撤回起诉。三、准许王矿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卞桂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王矿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开多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宁楠楠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