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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笪军与王永宏、王月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笪军,王永宏,王月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822号原告笪军,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刑欣全(特别授权),系江苏涌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徐兴祥(特别授权),系江苏涌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永宏,男,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月干,男,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笪军诉被告王永宏、王月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笪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兴祥,被告王永宏、王月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笪军诉称:2016年12月11日,被告王永宏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约定月息2分,被告王月干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永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王月干对被告王永宏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宏辩称,原告诉状所说是事实,我们分期还款。被告王月干辩称,原告诉状所说是事实,我们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被告王永宏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约定月息2分,2016年12月30日前还20000元,2017年元月20日前还3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还5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有一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则有权向两被告主张全部债权。被告王月干为此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借条出具后至今,两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宏尚欠原告14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王月干为此提供任担保,有借条予以证实,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宏偿还欠款本息、被告王月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笪军1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月干对被告王永宏的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月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宏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1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朱万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 超 微信公众号“”